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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吳錦佳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金泰銘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權威營造有限公司法人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金泰銘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育新 被   告 權威營造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7日向原告購買「護坡植生網」計數量5400㎡、540 ㎡,貨款含稅各為新台幣(下同)141,750 元、14,175元,合計積欠貨款為155,925 元。原告屆期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總額155,925 元,惟被告乃藉詞拒不付款,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本無清償之誠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原本、材料訂購確認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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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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