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5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將所借金額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1 期至第3 期按年息百分之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 期至第6 期按年息百分之5.88按月固定計付,第7 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7 按月機動計付。如逾期1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 次清償,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晶片金融卡業務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但是其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借款時原告有派人來和被告對保,並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但是原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款簿拿給被告,而是拿給為被告代辦本件借款之人,致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借款,因此,被告不需要返還借款。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晶片金融卡業務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借款時被告曾親自辦理對保,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借款放貸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是系爭借款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而被告為借款人,即應就系爭借貸契約負其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以未曾實際領得款項,推卸借款人依約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負清償之責,應無可採。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