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嘉南商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即賴金頂
- 被告
- 晶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1 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2年1 月14日至73年1 月13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20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3年1 月13日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標的 │設定抵押權字號│權利價值│存續期間 │ ├───┼────────────┼───────┼────┼──────┤ │乙○○│擔保地號: │雲林縣斗六地政│新台幣70│72年1 月14日│ │即賴金│斗六市○○段0000-0000 │事務所斗地登字│萬元 │至73年1 月13│ │頂 │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第000380號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