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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告
嘉南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吉豐即賴金頂
訴訟代理人
張晟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晶寶公司因已逾6 個月以上無營業行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25日以建一字第239892號函命晶寶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嗣晶寶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即於77年7 月25日以建一字第39915 號函公告撤銷晶寶公司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晶寶公司登記案卷附卷足憑,而晶寶公司亦於77年11月8 日召開經股東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陳增勳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陳增勳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以陳增勳為其法定代理人,逕以沈靖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謂有合法代理,故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對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晶寶公司為判決,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判決。是原判決縱有原告所指之誤繕,要無更正之實益。再者,原告亦得以陳增勳為其法定代理人另為訴訟,本件實無聲請更正無效判決之實益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實無必要,不應准許,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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