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復於言詞辯論中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屬訴之變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原起訴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中減縮為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核諸前述說明,均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新台幣50萬元,原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當事人仍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仍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7 張,詎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08,200 元 ,其中113,200 元部份,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27,900 元部份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67,100 元部份,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550,000 元部分,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00,000 元部分,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00,000 元部份,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50,000 元部份,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是由其持客票,並在客票上背書交付原告擔保借款之償還,至於款項之交付,因原告沒有讀過什麼書,寫字也很醜,多是由原交付復華銀行存摺及印鑑,由被告填寫復華銀行存摺內取款支出憑條,向復華銀行領取款項,說明如下: ①95年8 月6 日、發票人祥興企業社、金額113,200 元之支票,應該是擔保在95年3 月15日,由被告填寫取款條,領取257,150 元之款項(有預先扣除部分利息)。 ②95年5 月30日、發票人黃茂昌、金額327,900 元之支票,應該是擔保在95年3 月24日,由被告填寫取款條,領取613,000 元之款項,被告甲○○並有書寫計算利息明細,其中有一張彰化銀行之客票(金額328,780 元),還被甲○○拿去。 ③95年6 月20日、發票人劉素芳、金額467,100 元之支票,應該是擔保在95年4 月17日,由原告甲○○填寫取款條,領取436,700 元之款項,甲○○並有書寫計算利息之明細。 ④95年6 月30日、發票人韓菁雄、金額50萬元之支票2 張,應該是擔保在95年4 月17日,由甲○○填寫取款條,領取10萬元之款項,甲○○並有書寫計算票款、借款明細。 ⑤95年5 月31日、發票人劉素芳、金額376,900 元之支票,應該是擔保在95年3 月20日,由甲○○填寫取款條,領取349,400元之款項。 ⑥95年5 月31日、發票人韓菁雄、金額45萬元及55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應該是換票,沒有取款憑條,甲○○並有書寫計算借款、利息明細。 ⑵被告甲○○所背書之部分支票到期後,甲○○再三拜託原告不要將支票提示,詎料被告甲○○這種說法竟是惡意詐欺原告之一種方式。是以,被告甲○○抗辯未於發票日期7日內提示,有明顯之權利濫用及詐騙原告之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向其借款的證據,是訴外人韓菁雄透過被告向原告拿借款,原告還曾經在他案請求被告作證是第三人韓菁雄借款的。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無非以被告甲○○為發票人即主債務人之背書人,而應共同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並以原告持有之⑴發票人為黃茉蕙即祥興企業社(背書人甲○○)、票號UC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95年8 月6 日、金額113,200 元。⑵發票人為韓菁雄(背書人黃茉蕙、甲○○)、票號為 VB282980號貞)、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 96年5 月31日、金額為55,000元。⑶發票人韓菁雄(背書人黃茉蕙、甲○○)、票號為AR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金額為 500,000 元。⑷發票人為韓菁雄(背書人黃茉蕙、甲○○)、票號為AR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金額500, 000元。⑸發票人為韓菁雄(背書人黃茉蕙、甲○○)、票號為VB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95年5 月31日、金額450,000 元。⑹發票人黃茂昌(背書人韓菁雄、甲○○)、票號為AA0000 000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95年5 月30 日 、金額為327,900 元。⑺發票人劉素芳(背書人韓菁雄、甲○○、黃茉蕙)、票號為U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發票日為95年6 月20日、金額為467,100 元之各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 ㈢按「匯票、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132條亦有明文。 ㈣原告就上開⑴、⑹、⑺三紙支票,雖遵期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惟遲至96年3 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時效已超過4 個月而消滅,被告就上開3 紙支票,自得拒絕履行。 ㈤再者,上開⑵、⑶、⑷、⑸,4 紙支票,原告即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就上述5 紙支票對於被告即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被告即得拒絕履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匯票、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132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份為證。惟查,原告就上開⑴、⑹、⑺,3 紙支票,雖遵期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惟遲至96年3 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稽,則其時效已超過4 個月而消滅,被告就上開3 紙支票,自得拒絕履行。再者,上開⑵、⑶、⑷、⑸,4 紙支票,原告即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就上述4 紙支票對於被告即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被告即得拒絕履行。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及自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又主張係爭支票均係原告持向其借款,並提出存摺類取款支出憑證及計算借款、利息明細為證。被告雖承認代替原告領款,惟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黃茉蕙到庭證述稱:「系爭7 張支票我見過,祥興企業社是我先生經營的,我先生韓菁雄開票向人借錢,黃茂昌是我弟弟、劉素芳是我先生在外面的小姨子(女朋友),以前我先生向原告借錢,是用這7 張支票,還沒有還完,原告也有向我要過錢,原告亦曾告訴我,錢是我先生韓菁雄借的,我陸續有還過錢,都有憑據,錢是我先生借的,我先生都是拜託被告向原告拿錢,票是開給原告,我先生只是委託好友甲○○(被告)向原告取款」等語。本院認,原告對系爭7 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證人黃茉蕙(即祥興企業社)、甲○○、黃茂昌、劉素芳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除被告聲明異議外(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之關係),其餘之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因此未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對系爭票據債務並無爭執,其等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而訴外人韓菁雄係證人黃茉蕙之夫、黃茂昌則為黃茉蕙之弟弟、劉素芳為韓菁雄之女朋友,彼等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均與韓菁雄具有極親密之親誼關係,堪認為籌措資金之故,而廣集親友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再持票向原告借款,是證人黃茉蕙證述,系爭支票均是開給原告,係韓菁雄向原告借款,韓菁雄委託被告甲○○向原告取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原告雖提出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支出憑條4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取款憑條由其經手後向銀行領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代理原告向銀行領款而已,尚難據此證明被告即是借款人,何況該4 紙取款憑條之總金額僅1,906,150 元,要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2,908,200 元之差距甚遠(差距100 餘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借款之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