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28樓
(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51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宏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憶青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①陸萬壹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③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憶青(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死亡)分別於①民國 (下同)93 年4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4 月1 日,利息按年息7%按月計付,嗣後利率調整,改以年息7.8%按月計付②94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2 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99% 按月計付,嗣後利率調整,改以年息7.6%按月計付③9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葉憶青業已於95年12月8 日死亡,並積欠借款240,868 元仍未清償,而被告既為葉憶青之合法繼承人且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即鈞院96年度繼字第111 號),自應清償葉憶青所欠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葉憶青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80,675 元,及其中①61,001元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②88,145元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③92,722元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雖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既已為限定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3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李宏寅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已故葉憶青所寫一事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