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4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潘雅惠
- 法定代理人己○○、丙○○
- 原告辛○○
- 被告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辛○○ 庚○○ 兼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 戊○○ 4樓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4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第四六七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蔡鄭靜,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九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登林字第二二六號,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 條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明定。再者,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另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查本件被告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 個月以上情事,業由經濟部依法於民國 (下同)77 年5 月24日經(77)商14172 號函命令解散,並再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7 年9月19日建一字第50484 號函公告撤銷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6年1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8284100 號函復說明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函令解散及公告撤銷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至為明確。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一情,亦經本院向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有該院函文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尚存在,亦堪認定。故關於 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己○○、丙○○、戊○○、丁○○、甲○○○為法定代理人,法院文書之送達亦應對該五人為之,始為合法,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於先父 (95年5 月20日死亡)過 世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始得知原告母親 (72年5 月31日死亡)所 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段467-20地號土地,一直未能完成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又該土地有抵押權人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存在。 ㈡惟該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為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公司之登記,原告遂以該公司變更事項卡所列法定代理人為對象,以斗六市○○路郵局第723 及9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面連絡解決,雖有一自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兒子來電聯繫,要原告將辦理塗銷所需文件寄出,但原告已寄出被告卻未回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第467-20地號、地目田、面積5,7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蔡鄭靜,於民國61年3 月9 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登林字第226 號,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 ,存續期間自61年3 月1 日起至71年3 月1 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有關原告所述內容,因有些當事人過世,其他有些人已移居國外或遷移他地難以聯繫,有關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因時過已久,若原告能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本人則樂於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僅以:「我們和原告之間當初為何會有抵押權設定的問題,我們已經無法查證,我們父親也已經過世,不知道是否原告有欠我們錢,我們家人的意思是希望可以幫原告把這個處理掉,不然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15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為61年3 月1 日至71年3 月1 日、登記日期為61年3 月9 日、收件年期則為民國61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71年起算,至遲於89年3 月2 日即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 年內亦未行使其抵押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94年3 月2 日止,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而被告乃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467-20地號土地上,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61年,以斗地登林字第000226號收件、權利人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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