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催討稅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7,050 元(靠行費120,000 元,代墊稅款37,050元),然於9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靠行費部分,原告變更請求自92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2,000 元之靠行費,亦即其請求靠行費之金額,原為120,000 元,減縮為84,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將其所有車號HI-281號大營貨車靠行於原告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期間積欠多項稅款,由原告代繳,迄未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7,050元。另被告自92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需月繳靠行費2,000 元,亦未繳納,為此起訴請求。並減縮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50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並沒有停止營業,只是法定代理人中風才縮減營業。
⑵被告雖於7 月16日有提領11,000元之記錄,但當日會計小姐入帳3 萬元,如有繳給小姐,究係結清3 萬元後再繳的,還是在結清3 萬元之內,則有疑問。
⑶營業燃料稅是分四季繳,被告說7 月16日有繳春季燃料稅,因此被告夏季燃料稅也應該繳,我們沒有要被告返還春季燃料稅,而是夏季的。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這些收據都是原告公司之小姐經手的,錢都已經結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不知道。
㈡92年7 月16日原告公司之小姐與被告一道去驗車,驗車前被告已去原告公司結清3 萬元,但還是不能驗車,清單調出來後,才發現尚有92年春季燃料稅之費用沒有繳,但被告之前已預先交給原告公司繳納,被告於是再提領11,000元繳交,於驗車後,小姐又把收據拿回去了,被告當時不知道日後會這樣,才沒有想到要把收據拿回來。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繳之靠行費為每月2,000 元。
㈡車號HI-281號大營貨車之行照及牌照,被告迄未交給監理站辦理繳銷。
㈢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所示之各紙支票,均係被告簽發後交給原告公司以清償欠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HI-281號大營貨車靠行於原告公司,每月之靠行費2,000 元,靠行期間代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會員寄行辦公費用收費標準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未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金額之靠行費?⑵原告代被告清償稅款所代墊之款項,被告是否尚有未清償之部分,若有其數額為若干?因原告(帳冊)結算出被告積欠之代墊款及從92年7 月至9 月止之靠行費共合計為13,760元,茲就此部分之代墊款、靠行費,以及從92年10月份起至95年12月止之靠行費,原告是否仍有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㈡代墊稅款及92年7至9月止靠行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代墊稅款37,05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大貨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檢(覆)驗費)、91年冬季、92年春季、夏季汽車燃料費、92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等繳費收據為證,惟比對原告提出之帳冊所列92年上期使用牌照稅、92年春季燃料,均已結清,另91年冬季燃料費並未列於該帳冊之未結欠款明細內,顯亦已結清,是上開收據,應係被告清償後不知要求原告交付,而仍為原告持有,是前開各項墊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依帳冊記載,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欠款67,760元,此中包含之前未結清之13,760元(含92年7 至9 月之靠行費6,000 元)之欠款,及92年10月至12月共6,000 元靠行費,以及93年、94年兩個年度之靠行費,亦即倘單純依帳冊之記載,扣除92年7 月至9 月之靠行費,則被告所欠之代墊款僅為7,760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7,050元之代墊款,已難謂有據。
②再者,依帳冊記載92年之春季燃料稅為11,340元,總結為結清(詳帳冊結清之註記),結清註記前並記有2/27入現金15,000 元 、入4/5 票23,000元(見支票號碼FA202450支票存根);入5/31票20,000元(見支票號碼FA0000000 支票存根),可徵被告至遲於92年5 月31日已清償92年春季燃料稅完畢,惟92年度春季燃料稅之繳款日為92年7 月16日,有該季燃料稅繳款書上所蓋收稅之日期章可佐,可悉被告繳清後,原告卻遲至92年7 月16日才繳納該季之燃料稅,再參酌被告於古坑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92年7 月16日確有一筆11,007元之提款,其數額與春季燃料稅額極為接近,再依帳冊記有「7/16入現金30,000元」之情節,可見92年7 月16日被告與原告結算之金額為30,000元,且春季燃料稅既已結清,則該次入帳之3 萬元現金,自不包含清償春季燃料稅在內,是被告辯稱,春季燃料稅已交給原告,但原告竟未繳納,其於92年7 月16日先至原告公司結清3 萬元,之後到監理站驗車時發現春季燃料稅還沒有繳,不能驗車,所以又去領錢繳交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縱然仍有欠款,應先扣除該筆11,340元才合理。
③另從被告提出之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觀之,其中F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開票日92年7 月16日」、「付款日7 月31日」、「受款人『通晟』」、「金額10,000元」,有該紙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復不爭執收受系爭支票,且不爭執兩造間除了靠行費及代墊款外,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支票應係為清償帳冊內之靠行費、代墊款而交付,原告提出之帳冊上雖沒有記載系爭支票,要係漏載,自應再從欠款中扣除此10,000元,方符被告實際之清償狀態。
④依原告之帳冊之記載,被告尚有代墊稅款7,760 元(13,760-6,000=7,760)及92年7 至9 月份之靠行費(6,000 元)共13,760元之款項未清償,惟被告所欠之款,應再扣除上開兩筆合計為21,340元之金額,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被告已溢付7,580 元(21,340元-13,760 元),原告應已無代墊稅款及92年7 至9 月份之靠行費可請求,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92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靠行費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自92年7 月以後,找不到車行之人,電話亦無人接聽,才未繼續繳納靠行費,惟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函查之結果,均未有原告公司之停止營業記錄,此依序有雲林縣府96年3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60300601號函及經濟部96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017560 號函在卷可參,原告稱其車行未停止營業,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亦不爭執迄今尚未將其牌照、行照向監理站繳銷,可證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尚未終止,可以認定,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2年10月起至95 年12 月止之靠行費。
②被告從92年10月起至95年12月底應給付原告之靠行費共計78,000元(39月2,000 元),惟被告已溢繳7,580 元,業如前述,自應再扣除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靠行費以70,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