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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新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93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S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26 8,85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95年8 月31日提出交換,遭發票人存款不足退票,有該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發票人應負票據上責任,不能亂開票。

二、被告則以:伊迄未簽發系爭支票,僅是被他人利用之人頭戶開設公司,並有向臺北縣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報案,又伊未受良好的學校教育,其他即一竅不通,當然系爭支票並非聲明異議人簽署等語置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位蓋有『乙○○』印章,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蓋章之真正,但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對於此一辯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故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為真。次查被告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依目前銀行實務,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需由本人親自攜帶印章及身份證辦理,於提示時亦需憑留存之支票章核對無誤後,付款行方負付款之責,系爭支票之蓋章既為真正,則被告縱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亦顯係任由他人使用支票章及支票簿而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即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云云,遽難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提示日)│
├──┼────┼───────┼──────┼─────┼─────┤
│ 1  │95.8.31 │華南商業銀行萬│ 168,850元  │SC0000000 │ 95.8.31  │
│    │        │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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