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陳定國
- 原告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乙○○、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由江瑞添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58,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因被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共向原告訂購358,000 元之貨品,本應於96年8 月31日以前將貨款全數給付,惟均未給付,原告遂於96年9 月5 日向被告發具存證信函催討貨款,然被告迄今卻仍未支付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 元,及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均沒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且由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書或從原告與第三人之合約書,均得發現原告在合約書上已明確指明各代理經銷商的通路,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每月均按期清償,然於96年7 月被告並未曾收到原告申請貨款之請款單,而且96年8 月間,被告仍有向原告訂貨。又原告未依公平交易法則之程序,在未經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將雲林縣代理經銷權轉予第三人,並造成削價競爭、市場買賣機制崩盤,故據此被告才會延遲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代理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承認,堪信屬實。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經收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而被告雖辯稱96年7 月間未曾收到原告申請貨款之請款單等語,然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亦曾於96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則被告應當知悉其尚未給付貨款,被告辯解之詞,尚難採信。又姑不論雙方契約是否已為原告合法終止,本件雙方交易之事實係發生在終止契約之前,則被告本於契約,即應為對待給付價金予原告,縱被告認原告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不法終止雙方契約,並因而加損害於被告等情,對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亦不生影響,被告若認原告確有上開情事,應提出具體事證,另行請求,並非本院於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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