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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正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申請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縣太保五路九十八號房屋旁之配電箱,TPC167、TPC25 及其旁兩座合計四個配電箱,遷移離至上開房屋以外之地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第一項遷移完畢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正佳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正佳建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4 月23日向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其在嘉義縣太保市○○段63及65地號上所興建之「富甲天下」編號A27 預售建物乙棟,建妥後現正式編籍為嘉義縣太保市○○○路98號。

㈡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原告曾至現場勘查,且核對現場圖,依買賣契約所附圖示,台電配電設施係安置在B9與B10 棟中間,而原告為停車及出入方便因此選擇三角邊間即圖示A27 ,因係三角窗地帶且可作停車使用,因此價格較A26 貴新臺幣 (下同)1,020,000 元 。

㈢兩造簽約後原告曾於94年10月間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竟發現原告所訂購A27 旁竟有人在施工,經向施工人員詢問始得知,被告將B10 及B9中間之台電配電箱移至原告所訂購房屋旁。原告即於94年10月14日以台北縣永和福和郵局第481 號通知被告務必要將配電箱遷離,否則將解除契約。

㈣被告三方則於95年1 月14日共同立下切結書,同意於96年7月14日前將4 個配電箱全部移至離原告住所即嘉義縣太保市○○○路98號大門至少20公尺,兩側及後面距離5 公尺遠,逾期遷移則願每日給付原告1,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迄今原告已繳清價款及取得房地所有權,然被告等竟拒絕依約履行。

㈤被告同意自96年7 月14日遷移起至同年11月30日,已逾4 個月又15日,應給付違約金為135,000 元。

㈥並聲明:①被告等應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申請及繳清遷移費用後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五路98號房屋旁之配電箱TPC167、TPC25 及其旁2 座合計4 個配電箱遷移至原告住所(上開房屋)以外之地區。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每日應給付原告1,000 元,至前揭變電箱遷移為止。③前揭第1 、2 項如其中1 被告履行,則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甲○○:被告係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與原告簽立切結書,此觀切結書立書人簽名處有「被告甲○○代」之字語即可為證,是被告既為代理人,非簽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原告請求履行切結書之內容,與法未合。

㈡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所購買上開房屋系為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並出售,於立切結書當日,被告甲○○與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太保營業處進行協調,嗣因簽立切結書之地點係在被告公司,原告要求應由被告為見證人,被告為顧商業情誼,甫同意由被告甲○○蓋用該公司印章以作為見證,復觀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深知立書人係為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尚與被告無關,又查以被告並非與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在立書人後方同行蓋印,卻與被告之上方一段距離蓋印,足認被告僅為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立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起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與法未合。

㈢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經查,配電箱屬台電公司所有,他人縱得以申請設立,然仍由台電公司決定設置地點,而切結書簽立後,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基於同意見證切結書簽立,又基於商業情誼及商譽,函請台電公司及嘉義縣政府遷移配電箱位置,卻未獲同意遷離,是配電箱無法遷移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則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即免負無法遷移之義務,更無須負擔起遲延之賠償責任。

㈣倘若認被告應負起遲延之給付責任,是原告因配電箱未遷離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無法歸責於被告,亦無給付停止期限,是若依每日賠償1,000 元,對被告顯然不公,懇請鈞院酌減違約金額。

㈤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經查,兩造於95年1 月14日簽立切結書,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該切結書僅克一方給付之義務,即屬單務契約之一種表現,被告等即負有履行之義務。依切結書記載,被告等同意於96年7 月14日前將4 個配電箱全部移至離原告住所,即嘉義縣太保市○○○路98號大門至少20公尺,兩側及後面距離5 公尺遠。然被告等未於上開日期遷移完畢,顯已違反切結書約定之義務,雖被告等陳稱係因遷離變電箱不符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規定云云,並舉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往來之相關文件為證。然查,本庭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詢,該公司以97年3 月17日D 嘉義字第09703001661 號函覆本庭,其中說明欄第3 項:「…如申請人能協調提供適當地點,在環境、技術可行情況下,且附同意書,可再辦理會勘設計」等語。可知,依切結之內容,原告之請求並非無實現之可能,只須被告另外提供適當之地點,即可完成遷移,是被告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免為給付之義務,尚無可採。

㈡依切結書之形式觀之,被告甲○○既於切結書上簽名,又該切結書上並未註明為代理人,自應認為係立切結書當事人之一。再者,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亦於切結書上簽名,並未註明為見證人,況彼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彼等各辯稱,僅為代理人或僅為見證人,並非當事人,無須負責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之切結書人,應於96年7 月14日遷移配電箱,於逾期遷移時,應給付原告每日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案違約金既係由雙方當事人於事前同意簽立,並由被告等簽立切結書同意於逾期遷移時即願給付違約金,則每月之懲罰性違約金才3 萬元,衡諸社會之一般事實及當事人經濟地位(被告為建商、營造廠),應為合理。且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前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指摘違約金數額過高,然未見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違約金確實過高之事實,所述實難遽信,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要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之立切結書,請求①被告應向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申請及繳清遷移費用後,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五路98號房屋旁之配電箱,TPC167、TPC2 5及其旁兩座合計4 個配電箱遷移至離原告住所以外之地區。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96年7 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1,000 元之違約金,至配電箱遷移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3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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