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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及6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袁塗城即國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0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 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44,400 元 ,付款人為復華銀行斗六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經訴外人宏國企業社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上開系爭支票時,業已載明受款人為宏國企業社,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宏國企業社不得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任何第三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四、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記載受款人宏國企業社,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云云,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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