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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係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填具書面契約並提供證件資料向原告申辦節費電話使用,開通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門號並為原告登記為編號第Z000000000號用戶,惟被告等96年2 月及3 月之電信費帳款尚有新臺幣3,324 元,至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 月20日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至今仍未獲置理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4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雖承認與原告有簽訂契約,然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機械壞了,經通知原告,原告亦不來處理,並致使被告三天無法營業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用戶申請契約書、客戶總已收及應收報表、電信費繳款單、用戶編號暨使用電話號碼明細表、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承認曾與原告訂立契約及使用電信服務,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陳稱:電話費用計算係以實際通話時間計算之,且原告並未收取基本費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有使用電信服務,則本於契約,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該項費用。然被告竟以上情置辯,假若被告確因原告無故中止服務致其受有損害,自應舉明事證另行請求,其辯解與本件訴請給付電信費事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4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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