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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晶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5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火花遊戲」係原告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同意,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郵局送貨人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以96年度易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損失甚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條第3 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其損害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之規定,並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受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其損害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4 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竟擅自販賣前揭影片牟利,違反著作權法所定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犯罪事實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以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並據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退貨單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影音光碟或錄影帶中所錄每齣戲劇之製作、企畫、宣傳及取得授權成本雖能查考,但其利潤端視其銷售(含退貨)數量多寡而異,甚至可能因影星個人因素或媒體報導等突發事件累及銷售情況而虧損,既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權利被侵害前後通常可得預期利益之差額,誠不易確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茲依前述,原告付出龐大之權利金,藉以獲取前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予在臺獨家銷售發行權,而上開影片,原告分別以每套單價1,990 元之價格在臺零售及每套單價1,540 元之價格在臺出租,卻遭被告以低價銷售非法重製品,被告既有獲利,則原告之原版影音光碟之銷售量勢必因此減少,另再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利潤率及原告銷售通常可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影音著作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尚稱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7年3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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