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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保固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環恩影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52 號給付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環恩影音工程有限公司,雖已於96年5 月21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96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2154920 號函可稽。惟本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被告公司是否有進行清算之相關程序,答覆稱:「本院並未受理環恩影音工程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件,此亦有該院97年4 月25日中院彥民科字第44739號函誰卷可稽。被告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未解散,自仍有任當事人之能力,被告辯稱因公司解散,法人格已歸於清滅云云,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斗六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暨遠距教學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公告閱覽,92年12月4 日上網招標,92年12月22日開標,由被告環恩影音工程有限公司得標,92年12月29日簽訂契約書,履約期限至93年1 月27日止,履約中有爭議,旋於93年4 月25日至工程會調解,後於93年7 月22日辦理初驗,93年8 月10日驗收通過,惟於使用中發現監視系統瑕疵,委請被告進行保固,而被告卻多次推託,不盡保固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承攬原告「九十二年度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暨遠距教學系統」財務採購案因設備瑕疵滋生保固糾紛乙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廠商申訴,確認為不良廠商及拒收本校公文,不履行保固之責,原告已給被告多次機會改善,但仍得不到善意回應,為顧及校園安全,原告只得依契約規範直接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不足金額向廠商追償等語,爰依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3 款項被告追償保固保證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不足金額44,6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採購案自始被告均有誠意履行保固責任,且於94年1 月7 日、94年3 月17日均派員到校及架設3 樓高鷹架保養維修,每支戶外攝影機外罩都因風吹雨曬佈滿灰塵而模糊不清,皆經被告保養整理乾淨,且經校長查看確認無誤後才安裝回去,這一切非屬保固範圍,所以原告應依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但書:「…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支付維修保養費予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九十二年度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暨遠距教學系統」採購案,於93年8 月10日驗收通過,按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自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被告保固3 年,即從93年8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為其保固期,並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2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約被告同意於3年之保固期內,若發現瑕疵,被告應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保固期間修復瑕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逕為處理所需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未於原告發現瑕疵通知修復之期限內修復。⑵原告請求不足之保固費用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⑴被告是否未於原告發現瑕疵通知修復之期限內修復: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在保固期限內經原告通知瑕疵時,自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修復完成。

⒉原告於前揭保固期間內發現監視器鏡頭影像不清且有雜訊、無法控制攝影機旋轉,且有壁虎進入監視器護罩內等瑕疵,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陸續發函通知被告維修,然被告派員勘查後認為影像模糊不清係因外殼塵土或雜物遮蓋所致,或為內部冷熱衍生蒸氣殘留所造成,另有關壁虎進入監視器護罩內係從管路爬進,非屬其保固範圍等情,有兩造互為往來之96年5 月15日雲斗國總字第0960001011號函、96年6 月5 日雲斗國總字第096000 1202 號函、93年12月23日雲斗國總字第0930001854號函、94年1 月5 日94環影字第0910002 號函、94年1 月14日94環影字第0941004 號函、94年1 月19日雲斗國總字第09 40000111 號函、94年1 月28日94環影字第094100 5號函、94年2 月2 日雲斗國總字第0940000195號函、94年2 月3 日94環影字第0941007 號函、94年3 月2 日雲斗國總字第0940000221號函、94年3 月7 日環影字第0943010 號函、94年4 月4 日雲斗國總字第0940000385號等函件在卷可稽,由上開兩造往來函文可知,系爭採購案自93年12月間起,確實發現有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再觀之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5日以環影字第09470031號函函覆原告,其中說明六、「…於94.3.17 早上依約派員到校維修擦拭,並將每支清理情形送給黃校長親看了解,另一支無法控制部分,請黃校長先行支付NT$30,000 元後,再派員前來處理……」等語。按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如被告所言,既有一支監視器無法控制之情形,當屬嚴重之瑕疵,要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之耗損等,得不負保固之情形,且被告亦自認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廠牌為耐斯康,而非出廠證明之富鴻廠牌,被告既以較次等之廠牌安裝,以致迭有故障之問題發生,可見系爭採購案之保固期間,確有被告應負責維修之瑕疵存在。原告發現瑕疵後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維修,惟被告卻以原告應先支付費用,再派員處理為由,拒絕維修,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3 項約定,所謂「改正」係指免費無條件而言,被告以原告另須付費,才願處理,自無依據。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瑕疵,多次通知被告修理,然被告均未有能效處理,乃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提報為不良廠商,並通知被告,被告不服提出異議,嗣復不服原告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而申訴結果以「申訴廠商(被告)雖於94年3 月17日應招標機關(原告)之請求到校查看,並作初步清潔維護,惟未待招標機關確認是否確實排除故障並簽證為據,即自行離開現場,經招標機關確認並未排除故障情形,復經招標機關多次通知履行保固責任,均以公文往返拒絕保固,並以非保固範圍及招標機關應先支付費用等託辭抗辯,其拒絕前去查看,實無正當理由可言……」等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訴。此亦有該委員會96年4 月2 日號工程訴字第09600129650 號函可佐。此外,有兩造上述互為往來之函件可參考,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限期改正瑕疵之通知,確有拒絕之情。

⑵原告請求之保固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依照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3 款,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庛,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⒉經查,被告未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完成維修,原告乃動用被告所繳之保固金自行修護完畢,此有原告當庭提出95年1 月23日發票可參,經提示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將保固金動用之情形告知,可見保固金確實已經動用完畢,猶有不足。嗣於保固期間,原告又發現一支監視器無法操作及設定,乃於96年5 月15日(保固期間)函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儘速履行保固責任,逾期將代尋其他廠商協助估價後處理更換,保證金不足部分,將依相關法律追償」等旨,有原告96年5 月15日雲斗國總字第0960001011號函可稽,惟該函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告復於96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旨,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惟仍因遷移不明退回,此分別由上開函及存證信函可稽,可見原告已善盡通知義務,原告無法通知,乃逕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於96年10月16日委請訴外人迪碩尼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該故障之修復,並支出44,625元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應屬可信。被告所繳之保固金既已於95年間修護時動用完畢,又於96年保固期間內發現新瑕疵,依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仍應由被告免費修護,被告無法受改正之通知,原告自得委請他人修護故障,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款關於保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6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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