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和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冷凍食品『獅子頭』1570斤,每斤新臺幣28元,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43,960 元,雙方約定貨款每月結算一次。詎原告於同年月 27日將貨物運送至被告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點收無誤後,嗣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迄今已過年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96年12月17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屆期仍未得回應。為此起訴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買賣標的物,根本無被告所稱有被國防部檢驗出防腐劑過量之情形。 ㈡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販售予國防部之獅子頭全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 ㈢被告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受領物」及「應即通知瑕疵」之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然被告怠於履行其檢查義務,被告未將該批10月27日系爭貨品轉售予國防部,而係一直放置於被告公司之冷凍庫中置之不理,被告既稱95年6、7月間國防部有向其反應食品有防腐劑過量之問題,而對於原告嗣後於10月27日交付之貨品品質有所存疑,理應儘速檢查貨品以確定是否有防腐劑過量之情形,而不是擱置在冷凍庫中置之不理,等到原告訴追該批貨款時,才來搪塞說該批貨物有防腐劑過量之瑕疵。縱使退步言,認定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防腐劑過量之瑕疵,然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既已領受該批系爭貨品,上揭瑕疵對於從事食品業之被告,非不能檢查發現瑕疵,卻迄96年12月17日原告寄存證信函前,均未告知原告有瑕疵,被告怠於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受領物,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 ㈣買受人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乃物瑕疵擔保責任要任之一,被告係怠於履行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依法律規定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那麼於此時再來檢驗該批系爭買賣標的物,對於本訴訟是否有實益及必要?蓋因系爭產品係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1年6個月,而系爭產品為冷凍食品,因長時間之冷凍而散失水分造成重量減輕,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的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食品添加物用量的計算方式為每公斤內含有多少重量的添加物(防腐劑的標準為2.0g/kg以下,也就是每公斤的食品中防腐 劑用量要在2.0g以下),現系爭產品因散失水分,而使重量變輕,然當初添加防腐劑重量並未改變,分子不變,分母變小所得數值當然變大,故系爭產品現在檢驗出之數值不能與最初原告交付之數值同日而語。 ㈤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須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之前,均未曾接獲被告以任何形式之通知,表達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雖被告辯稱其曾通知原告載回貨物,但此被告無法舉出任何詳實之證明,難認其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5年10月27日獅子頭之貨款,貨品在11月管制下架時,被告就已告知退貨並不開票付款。系爭貨品買賣雙方當初就明定專賣國防部。國防部於同年6 、7 月間抽檢原告所生產之貨品有防腐劑過量並罰鍰時,因國防部尚有食品複驗之緩衝期,其並未立即通告各供應站管制該貨;故被告當遭國防部通知後,被告也告知原告改進缺失,並誤信原告已改進其貨品之防腐劑問題;為避免被告因貨品出現缺供問題,會遭國防部罰鍰,故仍正常進銷國防部,被告定11月初進貨算11月帳,原告卻提早做好,並於10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貨品剛要售出就被國防部通知管制下架,即日生效(複驗結果仍未合格),各供應站馬上凍結出貨並下架退回。既已管制無法再售出,被告請原告載回系爭貨品,但原告委婉請求幫忙處置轉銷他處。念及合作多年也不忍心讓原告損失,就答應拿系爭貨品給被告之客戶看能不能銷出,但沒下文。被告不得已就去電告知無法銷出,希望原告趕快處理,但原告推說不知怎麼辦,冀求被告再想辦法。此後原告也沒有再催討貨款,被告也沒有趁早強制要求退貨。萬萬想不到隔了一年多原告竟強催索貨款,堅持不付款就法庭見。 ㈡因原告延滯一年多提告,被告請「國防部福利總處」見更名「聯勤支部副供組」函調防腐劑過量、罰鍰、下架等公文,但「聯勤聯支部副供組」承辦人員因故延滯至今未果。 ㈢系爭貨品確為原告生產,交易量都是以原告一次產量一千斤進貨。有進貨紀錄表為證。原告卻指說瑕疵可能非其所製推卸責任。 ㈣當貨品被抽檢有瑕疵在收到公文,被告就馬上傳真、電話告知,訂貨時也口頭提醒添加防腐劑要小心,不要超過法定範圍。但原告一概否認,難道原告忘記檢驗未過時,有再特做一包複檢結果還是未過,被告還被代理商來電罵說好好生意不做搞成這樣,下架也無所謂嗎? ㈤當初向原告購買獅子頭就已明確說產品專賣於國防部,代理商也知被告委託代工,絕無欺騙原告、國防部。但原告只求木身利益,卻不肯為生產之產品負責。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貨物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交付買受人即被告,然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予原告。 ㈡系爭貨物尚在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承認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將系爭貨品(獅子頭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受領,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此外有被告不爭執送貨單為證,堪信屬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②若有瑕疵,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後發現瑕疵有無立即通知原告?分述如下: ⒈系爭貨物是否有防腐劑過量之瑕疵? ①被告辯稱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防腐劑過量,遭國防部管制下架乙節,雖據其提出震菖實業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本為證,惟觀品名為和記豬肉獅子頭1kg12入104包之進貨退出單(退貨日期95年11月16日),因未有原告公司貨物之記載,尚無法證明全部都是向原告所進之貨物,且該進貨退出單,僅係註明管制退回,而管制退回之原因,既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被告辯稱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因防腐劑過量才退貨,惟未舉證證明之,已顯無據。 ②依照被告製作之進貨紀錄表看來,95年10月27日確實進有獅子頭1,567公斤、單價28元,進貨金額4,3960元,對照 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銷貨付大宗對帳及領款通知,品名和記豬肉獅子頭(規格1kg/16-20入) 95年10月26日到95年11月25日之退貨數僅58kg,占進貨數量1,567公斤僅為少數,衡情同次進貨之貨物,若因防腐 劑過量必須退貨,決無可能僅有少量退貨。被告所述要屬不合理。至於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雖記有獅子頭之退貨數量,但該銷貨單所記之銷貨品名大都為魚丸、魚板切絲、魚板切片、肉羹等貨物,無一與獅子頭有關,卻於上面記錄退獅子頭之數量,自有可疑。 ③總結:被告無法證明,其向國防部供貨之獅子頭全部是向原告進貨,且無法證明所謂『管制退回』,係因防腐劑過量之故,而防腐劑過量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有防腐劑過量之瑕疵,要屬無據。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有防腐劑過量之瑕疵,其既稱國防部於95年6、7月間抽檢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有防腐劑過量之情形,則應小心謹慎才是,豈有在狀態未明之下,又於同年10月27日大量進貨之理,又被告既於同年11月收到管制退回之通知,理應立即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請其處理,被告雖辯稱其有通知原告貨物管制下架退回,請原告載回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何況被告自稱系爭貨物複驗後防腐劑仍未合格,既有明顯之瑕疵存在,業已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何以仍接受原告之請託,願代為轉售他處,極為不合理,是縱認系爭貨物有防腐劑過量之瑕疵,惟被告未於95年11月間知悉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處理,亦未將系爭貨物退還原告,遲至原告起訴後,始主張瑕疵,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系爭貨物。自不得拒絕給付買賣之價金。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