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及6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袁塗城即國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0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 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44,400 元 ,付款人為復華銀行斗六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經訴外人宏國企業社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上開系爭支票時,業已載明受款人為宏國企業社,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宏國企業社不得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任何第三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四、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記載受款人宏國企業社,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云云,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