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金豐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佰零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含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R9-215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96年1 月22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121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竟在外側車道貿然迴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洪雪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6282-NX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雪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136 元(其中工資為47,590元,零件為202,546 元)。又被告甲○○為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13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車輛並行前進,被告甲○○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洪雪芳反應不及,無法注意。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部分:雖對被告甲○○駕車有過失,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車禍的撞擊點,被告車輛雖是迴轉車,但是係遭洪雪芳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到車尾,可以推定洪雪芳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千代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而與洪雪芳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第2 款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亦為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所承認,而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時為本件過失行為,亦為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屬可取。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雙方談話紀錄表,洪雪芳於談話紀錄表內表明其行車時速約60公里,復考量雙方車輛車身距離,倘若依原告所陳,兩車係並行前進時,則該發生撞擊點當在被告車輛之車身位置,而非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位置,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車輛車尾已約在內側車道中線位置,並非剛迴轉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洪雪芳未注意車前狀況堪可認定,故縱令被告甲○○駕車在該處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轉有過失,然洪雪芳倘若詳盡其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當可迴轉完成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洪雪芳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甲○○既在該處迴車,自應優先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因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8 ,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2,始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行使洪雪芳對被告等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0,109 元(250,136 ×8/ 10 =200,109,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1 月7 日起、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