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慶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林采蓉即大安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8,000 元,及其中398,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9 月22日承攬文安國小興建工程,於94年6 月27日竣工,惟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先於95年2 月24日假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1,109 元,另押70,000元,俟球場燈光控制線路故障換裝完畢,隨即付現。然又於95年3 月23日被告公司藉著恐嚇案件,與原告公司假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 元,但押70,000元,俟球場燈光控制線換裝完畢,隨即付現。然文安國民小學已在95年7 月27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健美館於94年11月保固期間內,因電磁開關1 個毀損,經洽承包商更換完工等語,足見被告應於94年7 月27日前,即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款。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工程完工之後,因工程尾款問題,假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先後於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23日簽署和解書,即均應受其拘束,就上開和解契約以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 元尾款,爰依法起訴,並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 元,及其中3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兩造和解後,被告願先給付原告328,000 元,原告竟予拒絕,誑稱球場燈光控制線已換裝完畢,並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請求398,000 元,惟依大安國小97年6 月18日函稱原告對於大安國小體育館球場燈光控制線尚未換裝完畢,故原告就球場燈光控制線既未換裝完畢,依兩造前揭和解書約定,被告尚無給付70,000元之義務,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復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原告398,000 元外,「另」70,000元俟球場燈光控制線換裝完畢,隨即付現云云,查前揭和解書所言係「但押」70,000元,非書寫為「另」70,000元,其意為先扣押70,000元甚明,原告顯然曲解和解書之文義,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承攬工程款事件已先後成立2 份和解契約,此有和解契約影本2 份在卷可稽,就兩造間對於同一事件先後成立2 份和解契約,係有以後契約替代前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9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於95年3 月23日簽訂之和解契約1 件為證,且該和解契約亦記載:「大安水電工程行給付慶建有限公司新臺幣398,000 元,但押70,000元,俟球場燈光控制線換裝完畢,隨即付現…」等語。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認該和解契約之真正,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議,原告有很多之工程瑕疵沒有處理,核與證人即定作人文安國小校長丙○○當庭證稱:「…我們是要求要把細的換成粗的,我們是要求承包商即被告,原告是被告的下包,他們之間的事我們不清楚。」及法官訊問:「為何說明使用正常?」、丙○○陳述:「這是我的疏忽,總務主任擬稿,我有問他,確定使用都沒有問題?95年1 月份總務處請包商來維修的事我並不知道,總務主任沒有向我報告,所以我才出具這個證明。…總務主任如果有向我報告有維修這件事,我是不會開這個證明的。」等語,另有電工法規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53 條第3 款規定:「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1.25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1.6 公厘」、「但額定20安以下之分路,其控制線線徑在0.75平方公厘以上者,是為已受分路過電流保護器保護。額定超過20安之分路,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內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四分之一以上者,…」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健美館共有40盞日光燈,每盞250W(20 安培), 則控制線應為0.75平方公厘,400W(30 安培)則 為1.23平方公厘,惟本件原告就文安國小施工之燈光控制線以電話線0.05平方公厘安裝,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設計圖規格不合。因此,原告既有未修復球場燈光控制線換裝之情事,此為原告所自承,按兩造之約定,被告即不負有給付70,000元之義務。又原告就其所簽訂之前開和解契約,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到被告脅迫,或有前開民法第738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及已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不受前開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即無足採。 ㈢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328,000 元之事實,既經被告認諾在卷,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擴張聲明之部分,由前揭和解契約所言係「但押」70,000元,非書寫為「另」70,000元,其意為先扣押70,000元甚明,此有和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佐,故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000 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有如前述,且被告陳明原告於起訴前未與被告溝通清楚等情,逕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則參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並無起訴必要,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