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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昇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票據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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