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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展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各種清潔用品及食品罐頭、調味品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94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嗣於97年4 月23日因被告無故曠職3 日以上,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被告於97年1 至4 月間連續侵占原告已出貨商品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286 元,被告已於97年6 月19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開事實,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38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確定在案。而同一期間被告除侵占上開應收帳款1,740,286 元外,另預先向原告之客戶吉芙商行、讚豐商行、興泰商行分別收取「白蘭強效洗衣粉4.5 公斤」20、50、100 箱之貨款各12,180、30,450、60,900元,共計103,530 元未繳回原告並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前揭客戶要求出貨後,原告已將各該商品送至前揭客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貨款,被告前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有上開3 筆商品之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切結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 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甲○○於本院所證述發現被告侵占貨款、被告簽立切結書及原告嗣後送貨予客戶等經過均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而將其向客戶預收之貨款共計103,530 元予以侵吞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致原告仍須向客戶出貨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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