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即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且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2) 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92年10月30日、93年12月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截至95年8 月1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5,393 元之消費款,及其中本金121,495 元依上開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㈡借款部分:被告另於94年3 月9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約定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8 月1 日止,尚餘借款209,631 元,及其中本金189,389 元未按期繳付。被告上開2 筆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