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95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35 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見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130 號4 樓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啟門而入,並擅自開啟未上鎖之紗窗後,而侵入上址,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 手機1 支得手。嗣因乙○○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98年4 月14日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J58-086 號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紀錄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手機序號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又紗窗之通常功能僅在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之紗窗與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且被告係以徒手開啟紗窗門之方式進入該處行竊,尚無須再有「超越」該紗窗門或「踰越而進」後,始得入內行竊之必要。核被告於夜間侵入進入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 手機1 支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同一竊盜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即有未合,惟其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亦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顯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