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進入王欝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四一一號住宅時,以手扯破紗窗,打開門鎖,擅自進入該住宅,竊取金牌一面及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等情,而紗窗係屬因防閑而設之安全設備之一,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原判決主文竟諭知被告連續竊盜,理由欄亦論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原判決書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各級法院之法令見解與適用為其主要目的,至具體個案之救濟,僅於違法錯誤之判決不利於被告時,始一併為之,乃非常上訴之附隨效果而已,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違法錯誤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以達個案救濟之目的不同。是故,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可能之外,非常上訴須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上審認。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係謂:「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進入王欝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四一一號住宅時,『以手扯破紗窗』,打開門鎖,擅自進入該住宅,竊取金牌一面及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並未認定該「紗窗」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是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判決主文亦以普通竊盜罪科刑,其間並無矛盾之違誤。上訴人指原確定判決科刑之判決書,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解。次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上訴意旨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指出本件「紗窗」有此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以手扯破紗窗」
,打開門鎖,進入住宅竊盜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尚嫌無據。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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