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名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7月5日4時許,行經李美燕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0 號住宅後方時,見無人注意,竟徒手拆卸該住宅1 樓廁所窗戶之紗窗,再踰越該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內,進而在一樓客廳徒手竊取李美燕所有之黑色霹靂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及主機,共約值3 萬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電腦1 組則藏放於自己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0 號住處一樓房間之衣櫃內;
(二)於103年7月9日4時許,在陳怡君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圍牆外,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並交付與配偶郭子賢使用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6 萬元),得手後隨即拆卸該機車車牌,並連同機車藏放於前開住處一樓內。嗣經李美燕、郭子賢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警方據報獲悉蕭名宏住處藏有來路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正待拆解,乃循線於103年7月9 日18時30分許,至蕭名宏前開住處進行查緝,於經徵得同意後入內實施搜索,並於其一樓房間內扣得上開失竊機車,旋又於該房間櫥櫃內查得前開失竊之電腦1 組,經警詢以來源後,蕭名宏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名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1頁、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燕、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港派出所蕭名宏涉嫌竊盜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4張)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警卷第18至20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有拆卸證人李美燕前開住宅1 樓廁所窗戶紗窗之行為,惟紗窗之通常功能僅在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尚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所拆卸之紗窗與窗戶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自難認被告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係於員警獲報循線前往查緝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併經查獲扣得證人李美燕失竊之上開電腦1 組,惟尚無證據足認該時警方業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另涉有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經警詢以上開電腦1 組之來源後,旋主動坦承為竊盜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破竊盜案報告書1 份(警卷第2 至3 頁)存卷可考,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乏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本院卷第114 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足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以為竊盜,對於他人居住暨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達約9 萬餘元,亦難認輕微,復迄未與證人李美燕、陳怡君達成和解,俾積極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竊得財物大部分亦經證人李美燕、陳怡君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考,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嗣後以營建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健全(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判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私人財產權益,而前者復兼含居住安寧之保障)、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為圖己之不法利益,且2 次犯行時隔非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未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惟事實欄一、(一)部分兼及住宅安寧不受干擾之自由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