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運珍共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運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執行期滿,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1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妻邱秀蓉(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 年7 月3 日11時10分許,一同騎乘邱秀蓉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堂增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嗣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五福街359 巷12弄2 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00 巷00號)之倉庫,以徒手破壞該處鋁製大門門鎖及附著於窗框上之紗窗之方式,竊取張堂增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熱水冷卻機、中古冷氣機、製中藥丸機各1 台及廢鐵等物得手,嗣張堂增行經該處發現 2人立於該處,經張堂增詢問要做何事卻未加回應認渠等形跡可疑,遂隨手拾起地上石頭在牆面上記下前開重型機車車號,並返回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號住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至前開倉庫清點內所存放物品確認上開物品失竊,經警至附近宏洋資源回收場查訪發現邱秀蓉2 人有前去該處販賣前開贓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放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運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復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被告廖運珍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檢察官所引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4 年易緝字第8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運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6 頁、第79至81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秀蓉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堂增、回收業者游聿軒(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第50至52頁、102 年度易字第11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7頁;見桃檢偵字卷第29至34頁、第88至90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桃檢偵字卷第36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宏洋資源回收客戶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桃檢偵字卷第28頁、第35頁、第42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運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未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及同院97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失竊倉庫之鋁門原屬緊閉上鎖、鐵窗、紗窗亦原屬完好,卻於所有人張堂增目睹被告廖運珍及其妻邱秀蓉機車停放在倉庫旁而被告二人在倉庫附近行走後,先報警並會同員警查訪現場時即發現門鎖、鐵窗及紗窗遭破壞而原置放在倉庫內之物品一一失竊,足認被告廖運珍二人確係以破壞鋁門門鎖、鐵窗及紗窗之方式而竊得擺放在倉庫內之物品,是核被告廖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運珍不僅下手行竊,更與邱秀蓉一同將竊得物品運至回收場變賣銷贓,且將變賣款項花用殆盡,廖運珍當與邱秀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逃匿經二度通緝顯有意規避審判,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