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樓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 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 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悛悔,與其同居女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3日夜間7 時5 分許,均手戴白色麻布手套1 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何人所有且猶存在),共同侵入有守衛居住看管之育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芳公司)後,旋進入該公司辦公大樓2 樓,推由丙○○撿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遺留在該樓層辦公室隔間外之地板上,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後,即由丙○○、甲○○分頭進入該樓層中央辦公室、右側辦公室內,竊取育芳公司所有而遭不詳成年男子自天花板電燈處剪下後,分別移置該中央辦公室、右側辦公室地板上之電線各1 綑(共計2 綑,總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 千元)得手。嗣因居住育芳公司之守衛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分別在該公司辦公大樓2 樓中央辦公室、右側辦公室內,發現著白色麻布手套1 雙(未扣案)、手持尖嘴鉗1 支與電線1 綑(嗣經發還被害人育芳公司)之丙○○,及亦著白色麻布手套1 雙(未扣案)、蹲地以手抓摸另1 綑電線(已發還被害人育芳公司)之甲○○,旋將2 人逮捕而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尖嘴鉗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1 條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自得由本院以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行本案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卷第3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2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共同進入育芳公司辦公室大樓2 樓,且分別為警在中央辦公室、右側辦公室內所逮捕,查獲當時被告丙○○著白色麻布手套1 雙、手持尖嘴鉗及電線1 綑,而被告甲○○則則亦著白色麻布手套1 雙,並蹲在1 綑電線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是因為甲○○要上廁所,所以伊等才進入育芳公司辦公大樓2 樓,且係因地上恰有尖嘴鉗、電線,丙○○才順手撿起尖嘴鉗、電線1 捆,甲○○則係蹲下要上廁所時,恰好腳後有1 綑電線,伊等並未偷電線云云(見本卷97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9至30、90至92頁)。經查:
㈠被告丙○○、甲○○於前揭夜間時間,共同侵入有守衛居住看管之育芳公司,並進入該公司辦公大樓2 樓,被告丙○○撿拾地板上之尖嘴鉗1 支,並進入該樓層中央辦公室內,被告甲○○則進入右側辦公室內,嗣該公司守衛乙○○報警後,經警分別在2 樓中央辦公室、右側辦公室內,發現著白色麻布手套1 雙、手持尖嘴鉗與電線1 綑之被告丙○○,及亦著白色麻布手套1 雙、蹲地、腳旁有1 綑電線之被告甲○○等情,為被告丙○○、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育芳公司守衛乙○○、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曾炎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1至34頁);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晚先於被告2 人侵入育芳公司前,在育芳公司內,以扣案尖嘴鉗1 支剪斷育芳公司辦公室天花板電線2 綑,惟因遭育芳公司守衛乙○○所發覺,乃留下尖嘴鉗、電線2 綑而逃離無蹤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均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當時育芳公司已經停電1 年多了,辦公大樓2 樓的光線很昏暗,當晚伊從辦公大樓頂樓巡邏下來,經2 樓處,發現丙○○撿起1 支尖嘴鉗及1 綑已剪斷的電線,伊就趕緊到大門口去等警察到場,再帶警察上2 樓去抓竊嫌,警察先到右邊的辦公室去,並要伊到隔壁也就是中間的辦公室去看,伊發現丙○○躲在那裡,便大叫一聲「你出來」,丙○○才走出來,他手上拿著尖嘴鉗和1 綑電線,警察在右邊的辦公室內抓到甲○○,她當時也手戴白色麻布手套,而且那間辦公室的天花板電線有被剪下來,當天伊並沒有看到甲○○去上過廁所,育芳公司辦公大樓1 樓就有廁所,就是該樓層中位置,是門一進去的地方,2 樓也有廁所,但不在辦公室內,是在2 樓中間的地方,且距離育芳公司約100 公尺處就有加油站,該加油站內也有公共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2、87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曾炎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報案到場,在門口見到竊嫌所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後來甲○○說車是他們的沒錯,伊和乙○○進入辦公大樓2 樓後,是伊在最右邊的那間辦公室內找到甲○○,當時她手戴白色麻布手套,人蹲在地上,前面有1 綑電線,她手就放在那綑電線上面,甲○○當時見到伊,她顯出很惶恐的樣子,伊問甲○○在作什麼,她回說『沒有啊,我在上廁所』,但她當時根本沒有在上廁所,地上也沒有尿液或濕濕的或任何像是上過廁所的跡象,且那間辦公室內根本沒有廁所,接著,伊聽到乙○○大叫「你出來」,伊趕緊到中間的辦公室去看,丙○○才從該辦公室門後走出,手上拿著1 支尖嘴鉗,也戴著白色手套,伊問他進來育芳公司作什麼,他說他沒有偷,是陪甲○○進來找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則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觀之,如被告2 人非為行竊而入育芳公司內,豈會無端於夜間侵入早已停電多時之育芳公司,甚且摸黑尋至無廁所之2 樓辦公室內,復均以手戴之白色麻布手套,或撿拾或抓摸育芳公司之電線?被告等雖辯稱係因甲○○急於上廁所始進入育芳公司內云云,然查,被告2 人案發當晚係駕車到場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當天伊和丙○○是開伊的車子到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據證人曾炎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該處附近約100 公尺之不遠處即有設置公共廁所之加油站,並無察見之困難,被告2人大可輕易、快速至該加油站如廁,實無捨此不為而摸黑侵入他人私有建築物,甚甘冒侵入建築物刑責之理;況被告甲○○既急於如廁,衡情渠等侵入育芳公司後,亦應就近在1樓即入門處尋找廁所,豈有捨近求遠,摸黑更往2 樓,更無至2 樓後,未尋廁所之所在,卻隱身在2 樓辦公室內之理;何況,既為如廁,亦根本無均手戴白色麻布手套之必要,甚者,如此反更礙於褪褲如廁,焉有是理?而被告丙○○既係陪伴被告甲○○至該處尋廁,又豈會與被告甲○○分處不同之辦公室,使被告甲○○落單在如此黑暗處所,而逕至他處撿拾電線?亦非合理;併酌以證人曾炎盛證稱:甲○○當時根本沒有在上廁所,她雖蹲在地上,但手戴著白手套摸著已遭剪下的1 綑電線,她蹲地處根本沒有任何尿液或濕濕的或任何上過廁所的痕跡一節(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乙○○亦證稱:伊沒有看到甲○○去上過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2 人所辯至該處上廁所云云,應非事實,並不可採。至被告甲○○雖又辯稱:電線是警衛帶來的,白手套是警察事後叫伊戴上的云云(見97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卷第30、31頁),然此為證人乙○○、曾炎盛所堅詞否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育芳公司的守衛,伊怎麼可能偷剪自己公司的電線,而且伊發現丙○○、甲○○當時,他們就都手戴白色手套,伊沒有看見警察帶白色手套來,更沒有聽見警察叫甲○○戴上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曾炎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說的完全與事實不符,伊和同事當天根本沒有戴白手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證人乙○○、曾炎盛均與被告甲○○素無仇怨,乙○○係因突見被告甲○○等人到場始迅報警前來,曾炎盛更係因獲報而倉促到場,實難想像渠等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預謀陷害被告甲○○之情節,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甲○○2 人無端侵入育芳公司,並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在手,渠等確有行竊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行竊時所攜持之尖嘴鉗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尖銳,有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至被告等前揭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事由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部分事實不僅業於起訴書之本件既為單一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然查被告丙○○所犯該案,乃係91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查明無訛,有該署97年7 月22日竹檢慎執制91執緝1 字第18854 號函及所附91年5 月15日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之1 、46之2 頁),而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距被告丙○○本件竊盜犯罪時間97年2 月13日,已逾5 年,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認其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持兇器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已由被害人育芳公司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丙○○前有多次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警。又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扣案之尖嘴鉗1 支,雖係供被告等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惟非被告等所有,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暨被告2 人行竊時所著之白色麻布手套共2 雙,因被告2 人否認犯罪,無法查明係何人所有,復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擾,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