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第1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林俊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俊寬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間之不詳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公寓時,見該公寓1 樓大門並未上鎖,遂無故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再持不詳工具(尚無證據足認係兇器),撬開許雅盈位於該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之外側拉門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而侵入該房屋內,繼而破壞該房屋內臥房門上作為安全設備之喇叭鎖(損毀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許雅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相關跡證,而於該房屋門外樓梯間遺留之菸蒂上,採得與林俊寬相符之DNA-STR 檢體型別,復於該房屋內臥房房門之外側門把上採得林俊寬之指紋1 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林俊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至24號連棟公寓後,見該公寓1 樓大門並未關閉,遂無故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並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公寓頂樓天臺上,趁無人之際,先徒手卸下李碧娥位於前開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之外窗,再繞到該房屋之落地拉門外,以伸手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製拉門空隙之方式,將手伸入該房屋內,而徒手竊取該房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含紙鈔3,000 元及存錢筒內零錢1,000 元】得手,惟因林俊寬行竊過程中發出聲響,李碧娥發覺有異而上樓察看,林俊寬見狀即逃離現場。嗣李碧娥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在前開公寓天臺地板遺留之菸蒂上,採得與林俊寬相符之DNA-STR 檢體型別,復在前開遭卸下之窗戶上採得林俊寬之指紋1 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盈及李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俊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盈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卷〈下稱偵字第11583 號卷〉第5 頁至第5 背面、第103 頁至第105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 許雅盈住宅遭侵入竊盜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8張(偵字第11583 號卷第25頁至第53頁) 、告訴人許雅盈所提出公共樓梯清理定期保養代表檢查表及加潔清潔公司所出具之清洗人員名單(偵字第11583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1583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62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627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指紋比對結果(本院第52頁至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關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1162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3頁至第76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 李碧娥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2張(偵字第11627 號卷第25頁至第5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偵字第11627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3 日士檢清治105 偵11627 字第615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5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紋鑑定書(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其行竊時均係進入前開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其所為自均已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前開2 次犯行,自均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2 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踰越」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許雅盈前開頂樓加蓋房屋之外側拉門及內部房間門鎖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雅盈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頂樓加蓋房屋大門門鎖及房間門鎖均遭破壞等語(偵字第11583號卷第5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158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顯係以正常開門方式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許雅盈前開頂樓加蓋房屋外側拉門及房間房門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其此部分所為,自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至被告雖係持不詳工具破壞前開外側拉門及房間門鎖,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同法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⒉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先卸下告訴人李碧娥前開頂樓加蓋房屋之外窗後,復繞到前開頂樓加蓋房屋鐵製拉門外,將手穿過該鐵製拉門之空隙,伸入前開頂樓加蓋房屋內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外窗及鐵製拉門,均係用於阻隔室內外空間,且該鐵製拉門係通往陽台之落地拉門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1627 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雖係站立於前開頂樓加蓋房屋外行竊,但其業已將手從鐵製拉門縫隙伸入,其此部分所為,自已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雖以:我到告訴人李碧娥前開頂樓加蓋房屋行竊這次,我只有伸手穿越鐵欄杆而已,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惟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李碧娥所居住之公寓樓梯間,且有伸手穿越鐵製拉門縫隙之行為,而業已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條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李碧娥所居住之前開頂樓加蓋房屋內部,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均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2 人所居住之公寓樓梯間之事實,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竊盜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且公訴意旨業已論及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3 月15日、4 月(2 罪)、5 月、7 月(4 罪)、8 月(2 罪)、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接連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我控制之能力,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身心狀態影響甚鉅,對整體社會秩序亦造成非輕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未婚、入監執行前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
⑴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
①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屬被告因犯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②至被告用以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業已遭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難認係違禁物,又審酌該等工具一般價值不高,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且是否沒收該等工具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查告訴人李碧娥於警詢中證稱:我家中大約有現金3,000 元至4,000 元遭竊,存錢筒內也有約1,000 元左右的零錢被偷等語(偵字第11627 號卷第15頁背面),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利得,估算認定為共4,000 元。而前開遭竊之現金4,000 元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屬被告因犯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自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附此敘明。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犯行與宣告刑對照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㈠部分 │林俊寬犯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
│ │ │號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㈡部分 │林俊寬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
┌──┬───────┬────────┐
│編號│項目 │備註 │
├──┼───────┼────────┤
│1 │金墜子3條 │並未扣案 │
├──┼───────┼────────┤
│2 │K 金手鍊1 條 │並未扣案 │
├──┼───────┼────────┤
│3 │紙鈔及零錢約 │並未扣案 │
│ │2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