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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李英勇徐文亮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翁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原判決誤載為四一一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耀宗所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潛入屏東縣新埤鄉○○村○○路○○號之潘崑漢之住處,乘潘崑漢入睡,徒手竊取潘崑漢所有之三星牌手機、潘崑漢之堂弟潘偉翔皮夾(內有潘偉翔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新埤郵局提款卡)、機車鑰匙二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案認定被告翁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記載後補充『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十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七行關於『潛入屏東縣新埤鄉○○村○○路○○號』之記載後補充『之潘崑漢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關於『三星』之記載前補充『徒手竊取潘崑漢所有之』,第八行關於『潘偉翔』之記載前補充『潘崑漢之堂弟』

,第十五行關於『潘姿樺』之記載前補充『潘崑漢之胞姐』;暨於證據欄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而諭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二、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民眾之居住安全,只要行為人擅自進入日常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財物,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追訴條件,上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惟竟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僅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故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不以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合法告訴為必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潛入屏東縣新埤鄉○○村○○路○○號潘崑漢之住處,乘潘崑漢入睡,徒手竊取潘崑漢所有之三星牌手機、潘崑漢之堂弟潘偉翔皮夾(內有潘偉翔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新埤郵局提款卡)、機車鑰匙二支等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乃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但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明確,原確定判決前開違誤,無關統一法令之適用、法之續造,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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