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神尊上之金牌2面,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陳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8時48分稍早,行經陳
正益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前,見該戶1樓鐵捲門
未關閉,且無人在家,而有機可趁,旋即入內徒手拉開該戶
1樓玻璃推拉門後進入該住宅內,並在該戶1樓客廳內徒手竊
取陳正益住處神明廳內神尊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陳正益發現神尊上之金牌2面(業已發還陳正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正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
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
扇牆垣要件有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之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