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滄
賴祥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祥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7頁、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賴祥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易卷第71頁)。查:被告賴祥龍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有竊盜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受傷,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分別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諒解不追究(見審易卷第73頁筆錄所載、第77-78 頁調解筆錄、第81-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收款證明),兼衡渠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填補,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72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竊得財物,經雙方達成調解賠償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