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侵入有人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金鑽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後,以不詳方式破壞游記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新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鋁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新店鋁業車輛)停放於上址路旁,以不詳方式發動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駛離,其後新店鋁業車輛經警尋獲,合法發還新店鋁業公司。
㈢、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5年3月8日上午8時8分許,自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6巷路旁,侵入有人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安居公教社區(下稱安居社區,社區編有甲棟、乙棟、丙棟、丁棟及戊棟)後,先搭乘甲棟電梯至頂樓平台,為隱避行蹤,接續移動甲棟監視器鏡頭,拔除丁棟、戊棟監視器電線,復在後述行竊過程之前後,分別以不詳方式切斷乙棟及戊棟監視器電線,致該等設備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安居社區監視器保管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余雄生及全體住戶。朱國峯繼而在安居社區遊盪,行至戊棟3樓,見3樓46號住宅尚在裝修,室內堆置室內設計師黃秋維所有之冷氣銅管,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冷氣銅管一批(價值25,000元)。朱國峯隨後前往戊棟地下2樓停車場,見李明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明修車輛),即以不詳方式擊碎李明修車輛之右後車窗,致該車窗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明修,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0元,又徒手竊取李明修所有、放置於停車位儲物架上之露營工具組、瑞士刀、飲料3瓶及備用鑰匙1把後,攜帶上開竊得之贓物,自安居社區戊棟大門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朱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記林、李明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月娥、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雄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㈤、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繪製之位置圖、製作之案件報告。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4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3437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大樓及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類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侵入安居社區之行為,已結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侵入安居社區、毀損安居社區之監視器電線、毀損李明修車輛之右後車窗、竊取被害人黃秋維、告訴人李明修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財物為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性,並有手段、目的間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毀損罪、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自述為籌措自己罹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及房租等生活費,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且在犯罪之手段方面,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侵入住宅而犯之,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犯罪事實㈢部分更為此毀損他人財物,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游記林、新店鋁業公司、李明修、被害人黃秋維之損害,其中新店鋁業車輛經警尋獲,已合法發還新店鋁業公司,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犯罪之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諭知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㈠、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新店鋁業車輛亦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車輛經被告竊取並駛離現場後,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尋獲,並將車輛交由告訴代理人檢視後發還,此經新店鋁業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月娥陳述無訛(見偵查卷第42頁)。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新店鋁業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㈠ 朱國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㈡ 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㈢ 朱國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現金 5,300元 2 冷氣銅管 1批 25,000元 3 露營工具組 1組 不詳 4 瑞士刀 1把 不詳 5 飲料 3瓶 不詳 6 備用鑰匙 1把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