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辰
- 選任辯護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告
- 張曰祥
高煜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10595號、第11026號、第14944號、第14988號、第1743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曰祥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煜珅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辰、張曰祥、高煜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編號五所示之頂樓加蓋均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林月鳳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戴卉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第7 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58頁正面),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4 樓雖尚有被害人林美華居住,業經被害人林美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第10頁),惟被告張曰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建物看起來無人居住(見審易卷第76頁正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曰祥就該建物內有人居住乙節具有主觀故意,是就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款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一般門窗固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高煜珅既有翻牆行竊之情形,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至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害人張清萬住宅遭破壞之紗窗與其內側之鐵窗非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見103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13頁正面現場照片),則依前揭說明,該紗窗應非屬安全設備,然被告高煜珅於徒手扯破該紗窗後,既有將手伸入屬安全設備之內側鐵窗縫隙行竊之舉,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而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鐵窗,事實上已使鐵窗該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奕辰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油壓剪行竊,而被告高煜珅就附表編號七部分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行竊,故其等就各該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三、核被告陳奕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張曰祥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高煜珅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奕辰、高煜珅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高煜珅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均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陳奕辰、張曰祥間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及被告陳奕辰、高煜珅間就附表編號五、八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高煜珅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已著手行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單獨或共同為本件各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陳奕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影響使用該公司電信設施之社會大眾權益,應受較高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高煜珅當庭與告訴人李秀菊、被害人黃英荃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 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然被告高煜珅尚未實際給付各該款項),而被害人林美華、戴卉姍、鄧峻廣亦表示不請求賠償及願原諒被告3 人之意(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對量刑之意見(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七部分,因未構成公訴檢察官求刑時所考量之侵入住宅加重事由,故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就其餘部分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八、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奕辰如附表編號一、五及被告高煜珅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陳奕辰如附表編號二、八、被告張曰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及被告高煜珅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被告陳奕辰、高煜珅均兼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被告陳奕辰、高煜珅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奕辰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其所有,此據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供被告陳奕辰、張曰祥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罪所用之水管1 條非屬其等所有,而未扣案供被告高煜珅就附表編號七部分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屬其所有,惟於犯罪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水管1條屬被告陳奕辰、張曰祥所有,而上開老虎鉗1支現尚存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749號、
第10595號、第11026號、第14944號、第14988號、第1743
8號起訴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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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時間 │ 地 點 │ 方 式 │被害人/ │遭竊財物│涉犯法條│查獲情形│ 案號 │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告訴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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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奕辰│民國103 │新北市新店區│陳奕辰攜帶客│遠傳電信│50平方電│刑法第32│竊取完畢│103 年│鐵鎚壹支、│陳奕辰犯攜帶兇器│
│ │ │年3月3日│新坡段381 地│觀上可為兇器│股份有限│纜線3 條│1條第1項│後遭當場│度偵字│油壓剪壹支│竊盜罪,累犯,處│
│ │ │下午4 時│號(起訴書誤│之鐵鎚、油壓│公司 │,每條長│第3款 │查獲,並│第5749│、麻布袋壹│有期徒刑拾月。扣│
│ │ │38分許 │載為318 地號│剪至現場後,│ │約8 公尺│ │扣得鐵鎚│號 │只、手套壹│案之鐵鎚壹支、油│
│ │ │ │) │以鐵鎚撬開電│ │(總長約│ │1 支、油│ │副 │壓剪壹支、麻布袋│
│ │ │ │ │箱並敲破包覆│ │24公尺【│ │壓剪1 支│ │ │壹只、手套壹副均│
│ │ │ │ │之PVC 管,再│ │起訴書誤│ │、麻布袋│ │ │沒收之。 │
│ │ │ │ │以油壓剪剪斷│ │載為約2 │ │1 只、手│ │ │ │
│ │ │ │ │電纜線後竊取│ │公尺】,│ │套1 副。│ │ │ │
│ │ │ │ │得手。 │ │已由左列│ │ │ │ │ │
│ │ │ │ │ │ │被害人領│ │ │ │ │ │
│ │ │ │ │ │ │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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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奕辰│103年4月│臺北市文山區│陳奕辰駕駛車│陳懋奇 │左列機油│刑法第32│調閱監視│103 年│無 │陳奕辰、張曰祥共│
│ │張曰祥│24日凌晨│木新路3 段95│牌號碼000-86│ │箱內之機│0條第1項│器錄影畫│度偵字│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0時4分許│巷口 │75號自小貨車│ │油 │ │面後循線│第1059│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搭載張曰祥,│ │ │ │查獲 │5號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由張曰祥下車│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後取下停放於│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該處車牌號碼│ │ │ │ │ │ │ │
│ │ │ │ │000-901 號重│ │ │ │ │ │ │ │
│ │ │ │ │型機車之機油│ │ │ │ │ │ │ │
│ │ │ │ │箱,以水管(│ │ │ │ │ │ │ │
│ │ │ │ │非其2 人所有│ │ │ │ │ │ │ │
│ │ │ │ │且未扣案)抽│ │ │ │ │ │ │ │
│ │ │ │ │取其內之機油│ │ │ │ │ │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 │ │
│ │ │ │ │陳奕辰則在旁│ │ │ │ │ │ │ │
│ │ │ │ │把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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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曰祥│103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張曰祥見左列│林美華 │水表1 個│刑法第32│於現場採│103 年│無 │張曰祥犯竊盜罪,│
│ │ │2日凌晨4│00路00號5 │建物大門已壞│ │ │0條第1項│證發現張│度偵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至下午│樓頂樓(0000│,經樓梯間走│ │ │ │曰祥之指│第1494│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 時間某│00雖有住在該│上頂樓後以一│ │ │ │紋後循線│4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許(起│號4 樓,惟尚│手抓住水管,│ │ │ │查獲 │ │ │折算壹日。 │
│ │ │訴書誤載│無積極證據足│一手抓住水表│ │ │ │ │ │ │ │
│ │ │為103年5│認被告就該建│轉開之方式,│ │ │ │ │ │ │ │
│ │ │月15日至│物內有人居住│竊取水表1 個│ │ │ │ │ │ │ │
│ │ │103年5月│乙節具有主觀│得手。 │ │ │ │ │ │ │ │
│ │ │18日間某│故意) │ │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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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曰祥│103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同上 │林月鳳(│水表1 個│刑法第32│同上 │同上 │無 │張曰祥犯竊盜罪,│
│ │ │15日至10│民族路00號0 │ │提出告訴│ │0條第1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年5月18│樓頂樓(該建│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日間某時│物無人居住)│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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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奕辰│103年4月│臺北市文山區│高煜珅自隔壁│戴卉姍 │電腦主機│刑法第32│調閱監視│103 年│無 │陳奕辰、高煜珅共│
│ │高煜珅│底某日時│木新路0 段00│建物頂樓翻牆│ │1 臺、音│1條第1項│器錄影畫│度偵字│ │同犯踰越牆垣竊盜│
│ │ │許 │巷4號5樓頂樓│過去竊取得手│ │響1 臺(│第2 款(│面後循線│第1102│ │罪,均累犯,各處│
│ │ │ │加蓋(無人居│後,遞交給陳│ │電腦主機│起訴書誤│查獲 │6號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住) │奕辰。 │ │已由左列│引同法第│ │ │ │ │
│ │ │ │ │ │ │被害人領│320條第1│ │ │ │ │
│ │ │ │ │ │ │回)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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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高煜珅│103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高煜珅徒手扯│張清萬 │冷氣銅管│刑法第32│同上 │同上 │無 │高煜珅犯踰越安全│
│原起│ │5日下午3│木新路0 段00│破左列建物外│ │(未遂)│1條第1項│ │ │ │設備竊盜未遂罪,│
│訴書│ │時40分許│巷0弄6號 │側紗窗(非安│ │ │第2 款、│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 │ │ │全設備)後,│ │ │第2 項(│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將手伸入內側│ │ │起訴書誤│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七)│ │ │ │鐵窗(屬安全│ │ │引同法第│ │ │ │折算壹日。 │
│ │ │ │ │設備)之縫隙│ │ │320條第1│ │ │ │ │
│ │ │ │ │,將該建物內│ │ │項、第2 │ │ │ │ │
│ │ │ │ │之冷氣銅管拉│ │ │項【應係│ │ │ │ │
│ │ │ │ │出而欲竊取時│ │ │第3 項之│ │ │ │ │
│ │ │ │ │,為張清萬返│ │ │誤】) │ │ │ │ │
│ │ │ │ │家適時發現而│ │ │ │ │ │ │ │
│ │ │ │ │未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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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高煜珅│103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高煜珅持客觀│李秀菊(│冷氣管線│刑法第32│同上 │同上 │無 │高煜珅犯攜帶兇器│
│原起│ │5日下午4│木新路3 段00│上可為兇器之│提出告訴│7 條(總│1條第1項│ │ │ │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 │時5 分許│號後之防火巷│老虎鉗(已丟│) │長22公尺│第3款 │ │ │ │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 │棄,未扣案)│ │)、冷氣│ │ │ │ │ │
│編號│ │ │ │,將冷氣管線│ │電源線2 │ │ │ │ │ │
│六)│ │ │ │及電源線剪斷│ │條、監視│ │ │ │ │ │
│ │ │ │ │後竊取得手。│ │器及感應│ │ │ │ │ │
│ │ │ │ │ │ │器電源線│ │ │ │ │ │
│ │ │ │ │ │ │共3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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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奕辰│103年6月│臺北市文山區│陳奕辰駕駛車│鄧峻廣 │不銹鋼大│刑法第32│同上 │103 年│無 │陳奕辰、高煜珅共│
│ │高煜珅│7日凌晨4│和興路00巷7 │牌號碼00-107│ │門1片 │0條第1項│ │度偵字│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時55分許│之1號 │3 號自小客車│ │ │ │ │第1498│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搭載高煜珅到│ │ │ │ │8號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達現場後,由│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陳奕辰、高煜│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珅徒手將左列│ │ │ │ │ │ │ │
│ │ │ │ │建物之大門搬│ │ │ │ │ │ │ │
│ │ │ │ │至車上而竊取│ │ │ │ │ │ │ │
│ │ │ │ │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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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高煜珅│103年8月│臺北市文山區│高煜珅徒手竊│黃英荃 │安全帽1 │刑法第32│同上 │103 年│無 │高煜珅犯竊盜罪,│
│ │ │4 日晚間│興隆路0段000│取置於車牌號│ │頂 │0條第1項│ │度偵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時40分│號前 │碼000-000 號│ │ │ │ │第1743│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重型機車座墊│ │ │ │ │8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上之安全帽得│ │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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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9號
第10595號
第11026號
第14944號
第14988號
第17438號
被 告 陳奕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曰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煜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於民國101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294號、102年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曰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
續執行,在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高煜珅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
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陳奕
辰於附表編號一、陳奕辰、張曰祥於附表編號二、張曰祥於
附表編號三、四、陳奕辰、高煜珅於附表編號五、八、高煜
珅於附表編號六、七、九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理,如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查
獲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菊、林月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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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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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奕辰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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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陳瑋憲、莊翔│渠等於103年3月3日下午4時38分│
│ │瑜之證述 │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 │ │稱遠傳公司)電話表示新北市新│
│ │ │店區新坡段地381地號電力告警 │
│ │ │,發現被告陳奕辰手持破壞剪站│
│ │ │在樓梯上方,遂由陳瑋憲報警後│
│ │ │當場查獲被告剪斷並丟棄之3條 │
│ │ │50平方,每條長約8公尺電纜線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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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查獲被告陳奕辰攜帶用以竊 │
│ │新店分局103年3月│ 盜之油壓剪、鐵鎚、麻布袋 │
│ │3日下午4時45分搜│ 、手套及竊取之電纜線24公 │
│ │索、扣押筆錄、扣│ 尺。 │
│ │押物品目錄表、贓│2、查獲之電纜線已發還陳瑋憲 │
│ │物認領保管單 │ 具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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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場照片10張 │1、被告陳奕辰攜帶鐵鎚、油壓 │
│ │ │ 剪以為本件竊盜行為。 │
│ │ │2、被告陳奕辰以鐵鎚撬開電箱 │
│ │ │ 以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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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表編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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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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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奕辰之供述│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幫被告│
│ │ │張曰祥把風,由張曰祥下手行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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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張曰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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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陳懋奇於警│伊於10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發 │
│ │詢之指述、照片2 │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 │
│ │張 │車右側機油箱遭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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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藍光昱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伊所│
│ │ │有,於102年10月間起借給被告 │
│ │ │張曰祥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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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表編號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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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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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曰祥之供述│伊於103年5月間某日,見附表編│
│ │ │號三、四之大門已壞,至2處頂 │
│ │ │樓竊取各1個水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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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林美華之證述│伊於103年5月2日下午2時發現失│
│ │ │竊水表1個,將之裝回後,於103│
│ │ │年5月23、24日又發現失竊,失 │
│ │ │竊當時只剩伊一戶還住在該處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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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林月鳳之證述│伊於103年5月15日最後一次到失│
│ │ │竊處所,當時水表還在,於103 │
│ │ │年5月18日時即發現失竊水表4個│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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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5月19日下午6時15分前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往林月鳳上開失竊處所勘查,於│
│ │、證物清單、刑事│3樓客廳地面上發現遭拆下之方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形玻璃,在方形玻璃上採獲指紋│
│ │表、內政部警政署│1枚;於2樓後陽台窗戶玻璃外側│
│ │刑事警察局103年6│上採獲掌紋1枚,經比對後均與 │
│ │月11日鑑定書 │被告張曰祥檔存之指、掌紋相符│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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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表編號五、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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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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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奕辰之供述│伊與被告高煜珅於附表編號五所│
│ │ │示時地,由被告高煜珅負責行竊│
│ │ │,伊在後接應之方式竊取附表編│
│ │ │號五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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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高煜珅之供述│1、伊與被告陳奕辰於附表編號 │
│ │ │ 五所示時地,由伊負責行竊 │
│ │ │ ,被告陳奕辰在後接應之方 │
│ │ │ 式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2、伊持老虎鉗於附表編號六所 │
│ │ │ 示時地竊取冷氣管線8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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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戴卉姍之證述│1、伊於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發│
│ │、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附表編號五地點失竊電腦 │
│ │ │ 主機、音響各1台。 │
│ │ │2、電腦主機經扣案後已領回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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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李秀菊之證述│伊於103年7月7日上午7時發現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 │
│ │ │面冷氣管線失竊冷氣管線7條( │
│ │ │22M)、冷氣電源線2條、監視器│
│ │ │電源線3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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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張清萬之證述│被告高煜珅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
│ │ │地欲竊取其冷氣管線,為伊返家│
│ │ │時撞見,被告高煜珅旋即逃逸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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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高煜珅住處扣得被害人戴卉│
│ │文山第一分局103 │姍失竊之電腦主機1台之事實 │
│ │年5月13日下午10 │ │
│ │時許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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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16│1、被告高煜珅於103年5月5日下│
│ │張 │ 午3時25分出現在附表編號六│
│ │ │ 、七現場附近。 │
│ │ │2、於同日下午4時5分,即騎乘 │
│ │ │ 重機車載得手之冷氣管線離 │
│ │ │ 開臺北市文山區3段74巷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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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表編號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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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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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奕辰之供述│伊與被告高煜珅於附表編號八所│
│ │ │示時地,由伊提議將已經拆下來│
│ │ │之大門搬到伊駕駛之車號00-000│
│ │ │3號自小客車上,並放在被告高 │
│ │ │煜珅家中樓下,由伊同意吳健郎│
│ │ │拿去變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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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高煜珅於警詢│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與被告│
│ │之供述 │陳奕辰將該不鏽鋼大門搬上車號│
│ │ │EU-1073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該 │
│ │ │大門放在伊家中樓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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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鄧峻廣之證述│上開不鏽鋼大門為國家所有,由│
│ │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
│ │ │料庫新店分庫負責管理,伊於失│
│ │ │竊當時為中尉輔導長,該大門門│
│ │ │栓被破壞而遭竊,大門上有貼封│
│ │ │條。建物雖現無人居住,但有於│
│ │ │靠近大馬路部分公告為國家所有│
│ │ │,請勿進入等標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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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陳奕辰、高煜珅駕駛車號 │
│ │片11張 │EU-1073號自小客車於103年6月7│
│ │ │日上午4時55分起將該不鏽鋼大 │
│ │ │門自失竊地載運至被告高煜珅家│
│ │ │中1樓置放,門上尚貼有封條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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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表編號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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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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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高煜珅於警詢│伊確有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拿│
│ │之供述 │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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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黃英荃之證述│伊將機車停在機車行前,並將半│
│ │ │罩式安全帽之扣環或扣安全帽之│
│ │ │帶子勾在腳踏墊勾環上,經被告│
│ │ │高煜珅之友人弄掉後撿起來放在│
│ │ │座墊上,該失竊之安全帽迄今未│
│ │ │歸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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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林政葵之證述│被告高煜珅騎伊所有之重機車到│
│ │ │現場時,係帶伊所有之安全帽,│
│ │ │可能係全罩式戴不習慣,遂未繼│
│ │ │續戴伊所有之安全帽,伊未聽到│
│ │ │被告高煜珅有與機車行老闆借安│
│ │ │全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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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陳馨蓮之證述│伊請林政葵載伊前往上址牽新車│
│ │ │,機車行店門已關,伊請機車行│
│ │ │老闆將鑰匙放在前面,伊將機車│
│ │ │先行騎走,未看到被告高煜珅拿│
│ │ │安全帽,亦未曾告知被告高煜珅│
│ │ │稱,機車行老闆要借被告高煜珅│
│ │ │安全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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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高煜珅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
│ │片6張 │地,竊取黃英荃所有之安全帽1 │
│ │ │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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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
、八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曰祥所為,則係犯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高
煜珅所為,則係犯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奕辰、張曰祥就附表編
號二所為之犯行、被告陳奕辰、高煜珅就附表編號五、八所
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奕辰、張曰祥、高煜珅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扣案之油壓
剪、鐵鎚、麻布袋、手套,係被告陳奕辰用以竊取電纜線之
工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鴻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