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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蘇蔡傑、許承沛(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簡銘賢(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5日凌晨2時許,簡銘賢駕駛車牌號碼DN-36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許承沛及蘇蔡傑,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68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FP-496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起意竊取,簡銘賢先將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自用小貨車車旁,再由蘇蔡傑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以破壞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方式下手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許承沛、簡銘賢三人則仍留在原車上負責把風。甲○○等人見蘇蔡傑順利得手,即由簡銘賢仍駕原車搭載甲○○、許承沛離開,蘇蔡傑則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跟隨簡銘賢所駕車輛之後,共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804醫院附近,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乃跟隨於後,蘇蔡傑察覺後,乃電知簡銘賢停車接應,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路旁欲改搭簡銘賢所駕駛之原車。惟因簡銘賢一時緊張於倒車之際撞擊路邊土堆,甲○○、簡銘賢、蘇蔡傑見狀亦均下車逃竄,其中僅許承沛因逃避不及而當場遭警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有搭乘簡銘賢之車,途中,蘇蔡傑有下車竊取FP-4960號自用小貨車,再為警發覺而分別查獲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因簡銘賢積欠伊金錢尚未歸還,伊於當日凌晨打電話催討後,簡銘賢表示要開車去找朋友拿錢還伊,伊才上車,約30分鐘後,只有蘇蔡傑下車,伊不知道蘇蔡傑是下車去偷竊停在路邊之FP-4960號自用小貨車,伊只是在車上等,蘇蔡傑竊車之事,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許承沛、簡銘賢及蘇蔡傑等人於前揭時、地,由許承沛、簡銘賢共同在簡銘賢駕駛之DN-3657號自用小客車內負責把風,並由蘇蔡傑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FP-496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得逞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同案被告蘇蔡傑、許承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簡銘賢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承沛、簡銘賢及蘇蔡傑等人於案發時係共同一部車輛,由簡銘賢駕駛,且簡銘賢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天晚上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欠他的錢什麼時候還他,我跟他說我這幾天沒工作所以沒有錢,可不可以過去找他?他說好。」、「(甲○○為什麼要陪你去?)蘇蔡傑說要去牽一台貨車來開,我問甲○○說要不要去,他就說好。、「(甲○○為什麼也要去?)我不知道,甲○○跟許承沛、蘇蔡傑在車上講話,我在開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9850號偵卷第148、149頁)。可知,當日被告係最先與簡銘賢連絡,而簡銘賢有先告知被告稱蘇蔡傑說要去「牽」一台貨車,且被告與蘇蔡傑亦非不認識,渠等在車上於蘇蔡傑下手行竊前亦有互相交談,衡情,被告焉有可能於事前全不知悉蘇蔡傑要竊車一事?再參酌許承沛於偵查中供稱:「(你門是先偷得KF8135車,再偷DN3657、FP4960?)是」、「(你、蘇蔡傑、阿呆,是事先談好你、阿呆把風,蘇蔡傑行竊?)沒有,我與阿呆(簡銘賢)不熟,因我不會牽車,而蘇蔡傑也是自己過去牽車,我們幫他看著,如有他人過來,我們就手機通知蘇蔡傑,...FP4960的車,是阿呆開白色喜美,蘇蔡傑下車,我坐在後座把風,白色喜美與貨車並行」(9850號偵卷第69頁)、「(98年5月5日凌晨2點多去偷FP-4960車,甲○○有無一起去?)有」、「(是誰找他去的?)那一天我們是一起去的,從大溪那裡一起去,那天是甲○○到大溪來找我及蘇蔡傑,到晚上我們再一起去偷車」、「(你們去偷車時,他知道不知道?)知道」、「(蘇蔡傑在偷車時,甲○○在幹什麼?)我跟甲○○及簡明賢都在車內,算是在把風,因為要竊取那台車時,兩台車是併行的」、「(簡明賢提議要去偷東西,甲○○知不知道?)他在車內」(9850號偵卷第162、163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然搭載簡銘賢之車,其與蘇蔡傑非不認識,且其亦當有親見蘇蔡傑持扳手下車行竊,焉有可能不知悉蘇蔡傑所為何事,其餘同車之簡明賢、許承沛亦均承認知道蘇蔡傑要竊車,留在車上幫蘇蔡傑把風,當時兩車亦係併行狀態,則亦同在車上之被告,焉有可能置身事外,與此事全然無關?且於蘇蔡傑得手後,被告亦與渠等共同離去,其後見警方查緝,亦共同逃離現場,足認被告與共犯簡明賢、許承沛、蘇蔡傑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且其留在車上把風,亦為共犯內部之行為分擔。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共犯蘇蔡傑用以行竊之工具六角扳手1把,屬質地堅硬且足以破壞車鎖、電門鎖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應予補充。被告與許承沛、蘇蔡傑、簡銘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1年6月確定,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而犯本案竊盜罪,法治觀念自有偏差,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雖為共犯蘇蔡傑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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