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宏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澐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澐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金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澐鼎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澐鼎有限公司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標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間以口頭約定向原告購買人機界面配電盤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163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予被告金標公司,該公司雖曾以96年12月13日金標(宏一)9612130001號函覆同意付款,惟事後卻對原告之請款遲不給付,經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仍回函藉口該公司因貨款問題和訴外人臺北縣三重國小有糾紛致未能付款,惟原告係與被告金標公司直接買賣,原告與三重國小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權向三重國小取回系爭配電盤,被告金標公司依約自應給付上開貨款。
㈡另被告澐鼎有限公司(下稱澐鼎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馬達、控制箱等物品,貨款共計65,625元,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澐鼎公司,惟該公司幾經催討,仍未給付貨款,經委請律師發函亦未獲任何回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金標、澐鼎公司分別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標公司則以:被告金標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金標公司係因業主三重國小需要系爭貨品而幫忙叫貨,並受託於原告將系爭配電盤交付三重國小,且當初為讓原告信任,故請原告將發票開給被告金標公司,事後再由金標公司向三重國小請款,嗣因三重國小拒收該貨品,被告金標公司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代原告向三重國小請求賠償,若原告執意向被告金標公司索賠,原告可以直接向三重國小取回系爭配電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澐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標公司於96年7 月間向其購買配電盤等物品,貨款共計61,163元,幾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金標公司96年12月13日金標(宏一)0000000000號、98年9 月25日金標(宏一)9809250001號函、羅振宏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至被告金標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收人係歐俊龍,而被告金標公司於本院自承此人係受僱於該公司擔任顧問,再參以原告出售系爭配電盤等物品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亦為被告金標公司,據此已足認定本件買賣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金標公司之間,而被告金標公司就其所辯該公司僅係幫業主三重國小叫貨,並受託於原告交付貨品予三重國小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所辯開立發票、向三重國小請款、提起訴訟等過程,亦可佐證原告與三重國小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金標公司係分別與原告及三重國小間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金標公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則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交付貨品,被告金標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上開貨款予被告,其請求原告自行向三重國小取回系爭配電盤,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澐鼎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馬達、控制箱等物品,貨款共計65,625元,幾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羅振宏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澐鼎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澐鼎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標公司、澐鼎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 日、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