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恩雅美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樺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地址雖登記於臺北市,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惟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櫃位移轉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債務履行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則依其主張自屬因契約關係而涉訟,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3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97年7 月30日簽訂櫃位移轉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原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6號四季百貨之ANYARN專櫃移轉給被告,依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協議將所有乙方原有客人全部移轉給甲方繼續後續服務,乙方原有主顧客之契約由甲方代為履約,甲方視為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三十日正式簽約後,後續客服問題將由被告概括承受,不得異議。(客人名單如附件)」,此約定目的在於使購買原告產品之客戶能繼續得到完整之後續服務,因此,原告甚至與被告約定留下訴外人向曉梅及盧佩雯等2 位芳療師轉雇於被告,使其等於櫃位移轉後繼續於該櫃任職,並告知客戶櫃位移轉乙事,讓客戶不受櫃位移轉之影響,繼續由熟悉之芳療師服務。豈料,被告受讓系爭專櫃後不到2 個月,隨即於同年9 月底將上述2 位芳療師辭退,並主動向四季百貨以該櫃人員不足、資金不足為由申請撤櫃,於同年10月即進駐家樂福設櫃,並通知原告之原有客戶櫃位已移轉至家樂福事宜,惟當原告原有客戶持向原告購買之商品向被告要求後續服務時,被告竟向客戶表示「若有購買被告之液態雷射課程或產品者,才能為購買原告商品之客戶做後續服務,若不購買被告之液態雷射課程或產品,被告則不為購買原告商品之客戶做後續服務」等語,導致客戶認為原告後續服務不良,無法得到原有之服務,而陸續向原告退費,則被告於接收原告之客戶後,先惡意撤櫃、另設新櫃,銷售其自有課程及商品,且不依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履行,致原告及原告原有客戶權益遭受損害至明,被告對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原有客戶中之訴外人高麗清、謝麗清嗣後得於被告新設之櫃位接受服務,即係因其等有購買被告之液態雷射課程或產品,而原告現已退費21,000元予訴外人謝堯煖,退費95,000元予訴外人張玉慧,退費19,600元及補償市價29,990 元之產品予高麗清,退費40,000元及補償市價32,710元之產品辛○○,總計原告目前已受有238,9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97年7 月30日將系爭專櫃移轉給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惟被告花費100,000 元向原告承購之系爭櫃位,只經營不到2 個月,即被四季百貨以原告所留下之專櫃人員未誠實陳報銷售業績為由而要求撤櫃,致被告損失不貲,被告迫於無奈轉至四季百貨附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97號之家樂福賣場設櫃繼續服務客戶,被告於97年10月7 日向家樂福申請設櫃,經家樂福於同年月20日核准,且於同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約,並自同年月28日起算租金。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四季百貨係自行撤櫃云云,但被告花費100,000 元向原告頂讓專櫃,並無理由僅經營2 個月即甘受損失,再花費其他費用至家樂福另設櫃位,另原告主張被告辭退原告留下之美容師云云,亦非事實,因為直至撤櫃最後1 天,該2 位美容師仍然在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及人手不足而撤櫃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四季百貨撤櫃後,除以電話通知原告外,並連續於97年10、11、12月通知客戶移轉至被告新設於家樂福之櫃位作後續服務,其中原告所提出之退費客戶高麗清及辛○○均有陸續至被告在家樂福之櫃位接受被告服務,被告自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所稱客戶因無後續服務而向原告退費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中雖約定後續客服問題被告概括承受,惟此僅限於客服問題須由被告負責,而該協議書僅列客戶名單,被告亦只有收到記載客戶姓名及電話之資料,未曾收受原告之「顧客消費明細& 服務卡」,故客戶與原告間之交易如何,被告並不清楚,亦與被告無關,是客戶即消費者向原告請求退費應與被告無關,甚至消費者不接受被告之後續服務,亦係消費者之自由決定,若消費者堅持只接受原告之服務,被告亦無法強迫消費者必須接受被告之服務。且被告之美容師從未向客戶表示要買被告之液態雷射產品才願意繼續服務,而被告額外向客人銷售被告之產品,亦屬常理,並未要求客人只能使用被告之產品,不能使用原告之產品,有些客戶未購買被告之產品,被告仍以原告原來之產品繼續幫客人服務,此有從未買過被告產品之客戶資料卡可憑,且液態雷射係臉部療程,而原告賣給客人者為在家中即可使用之美容產品,兩者並無關聯及衝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退費及補償產品予客人之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7 月30日簽訂櫃位移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則將原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6號四季百貨之ANYARN專櫃櫃位,連同護膚室之固定物、美容用品器具(包括G5*1、冷蒸*1、美容床*3、熱蒸*1、冷氣*1)移轉給被告,原告原有之芳療師向曉梅、盧佩雯並自97年8 月1 日起正式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且依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協議將所有乙方原有客人全部移轉給甲方繼續後續服務,乙方原有主顧客之契約由甲方代為履約,甲方視為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三十日正式簽約後,後續客服問題將由被告概括承受,不得異議。(客人名單如附件)」,詎被告於97年9 月底即自四季百貨撤櫃,嗣後另於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97 號之家樂福賣場設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及附件之護理客人名單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接收原告之客戶後,先惡意撤櫃、另設新櫃,銷售其自有課程及商品,且不依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履行,致原告及原告原有客戶權益遭受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專櫃後不到2 個月即將上述2 位芳療師辭退,並主動向四季百貨以該櫃人員不足、資金不足為由申請撤櫃乙情,被告則抗辯其係被四季百貨以原告所留下之專櫃人員未誠實陳報銷售業績為由而要求撤櫃乙情。惟查,被告撤櫃之經過,業據經證人即四季精品百貨總公司前營業部經理甲○○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時我是營業部的經理,當時的副理即現在的經理周滿在和我辦理交接,周滿跟我說被告從9 月份開始業績驟降,甚至有時業績掛零,我請人去了解為何下滑得那麼嚴重,周滿有和被告斗六櫃的負責人蔡小姐(即被告之負責人)接洽,後來我們了解的結果,他們是因為人員的因素,他們缺人,蔡小姐表示斗六這個市場他們可能無法兼顧,我們和他們協商是否找替代櫃進來,協商的結果,被告也同意,所以在9 月份時,我就請周滿趕緊找替代櫃進來,我們找到新的廠商雅諾登接手,後來在9 月底時,蔡小姐說他們人事的問題已經克服了,想繼續經營,不過因為我們之前的協商已經達成共識,我們已經和雅諾登簽約,所以無法讓他們繼續做,四季百貨沒有向被告表示他們的專櫃人員未誠實陳報銷售業績,如果有的話,這是有法律責任的,我們不會要求專櫃撤櫃,都會經過協商,確定對方沒有辦法經營等語。至證人即被告之業務經理丁○○雖於本院另證稱:97年9 月25日四季打電話到我們公司通知撤櫃,電話中只有請我們派人下來處理,我從台北下來撤櫃的時和一位女店長直接談,她要求我在月底要全部撤掉,我們的現場由1 位王宇駿(音)先生在管理,本來也是原告公司的人,當初我們在接櫃的時候,四季就建議我們不要用王先生,因為他的風評不是很好,店長說我們的業績滑落得太快了,是不是王先生在報業績的時候做了手腳,他懷疑有這樣的事情,但沒有證據等語,惟依證人丁○○上揭證述可知,四季百貨斗六店店長就被告接手後櫃位現場人員陳報業績不實乙節僅屬個人懷疑而無實據,且不能證明四季百貨有以此原因要求被告撤櫃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而證人甲○○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其中一方之動機,被告就其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甲○○前揭所述被告係因人力不足之因素,而與四季百貨協商後撤櫃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承接原告之櫃位後,雖在97年9 月底即因人力不足因素自四季百貨撤櫃,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其於97年10月7 日即向鄰近之家樂福賣場申請設櫃,經家樂福於同年月20日核准,且於同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約,並自同年月28日起算租金,被告復連續於97年10、11、12月通知客戶移轉至新設立之家樂福櫃位作後續服務等情,並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設櫃承諾備忘錄、廠商進櫃通知書、租賃商務條款、電話通知紀錄等件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至家樂福設櫃後有通知原告原有客戶櫃位已移轉至家樂福之事宜。再觀之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之內容,其債之本旨應在於被告承接櫃位後能繼續服務原告原有之客戶,而被告雖就履約地點有所變更,但變更後之地點仍在同一縣市且距離不遠,兩間賣場之性質亦十分相似,對客戶繼續接受被告之服務並未造成困難,被告並已盡通知客戶履約地點變更之義務,足見被告並無因自四季百貨撤櫃,致有不能實現本件債之本旨之情形,自難僅憑其於四季百貨撤櫃並移轉至家樂福設櫃之事實,即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原有客戶持向原告購買之商品向被告要求後續服務時,被告竟向客戶表示「若有購買被告之液態雷射課程或產品者,才能為購買原告商品之客戶做後續服務,若不購買被告之液態雷射課程或產品,被告則不為購買原告商品之客戶做後續服務」等語,致客戶認為原告後續服務不良,無法得到原有之服務,而陸續向原告退費乙節,並提出其與謝堯煖、辛○○、高麗清等人所簽立之買賣雙方和議書、與張玉慧所簽立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辛○○、高麗清收受協議補償產品之簽收證明單、恩雅美容黃金系列產品價格表、恩雅美容公司產品價格表、精油價格表、四季斗六店協調退貨之客人名單明細等件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向客戶為上開表示及因客戶未向其購買產品或課程即拒絕提供服之情形,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謝堯煖、辛○○、高麗清等人所簽立之買賣雙方和議書、與張玉慧所簽立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辛○○、高麗清收受協議補償產品之簽收證明單,固可證明原告於被告承接櫃位後,曾退費予客戶謝堯煖、辛○○、高麗清、張玉慧等人,並補償產品予客戶辛○○、高麗清,惟由此等退費及補償產品之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退費客戶高麗清、辛○○仍有至家樂福專櫃繼續接受被告服務;另原告原有客戶葉秀枝、葉俶銖、林金淑、莊淑梅等人未曾向被告購買產品,原有客戶張霈霖、嚴明珠、廖文徽、黃麗禎、陳貴等人未曾向被告購買液態雷射護膚課程,亦均有至家樂福專櫃繼續接受被告服務等情,並提出其等之顧客基本資料為證,被告復未爭執此等顧客基本資料有何不可採之處,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
⒉另證人辛○○雖到庭證稱:剛開始他們移轉時我不知道,因為原來的美容師向曉梅、盧佩雯有留下來,所以我繼續讓他們服務,還買了他們的液態雷射產品,因為那兩位美容師也認為我買的原來公司產品不會對我有幫助,而且他們也覺得液態雷射產品不錯,因為他們不像一般生意人,只顧一直推銷東西,我很信任他們,所以有買,被告後來撤櫃時有通知我們去四季把產品拿回來,家樂福專櫃成立後,有通知我們去家樂福接受服務,但原來那兩位美容師沒有繼續到家樂福服務,新的美容師沒有原來的技巧,沒有像本來那兩位美容師做得那麼好,而且服務的態度、做的手法都不一樣,沒有幫我做G5、鑽石微雕等導入的機器,只是直接把產品敷上去,我覺得這樣沒什麼效果,還有很多原來的內容無法履行,例如溫灸、耳燭,新公司沒有這些服務,所以我就跟原來的公司求償,退費4 萬元及補償產品是兩方協議出來,因為原告說已經移給被告了,服務也一併移轉,但我覺得到那裡得不到原來的服務,我不想再去,而我在原本的公司已經花了很多錢,新的公司及新的美容師感受不到,而且我跟原告要本來的契約書,原告說不方便給我,所以我也不能根據契約書要被告的美容師做什麼服務,所以我才向原告請求,因為我向被告買了液態雷射的產品,可能別的公司也不會做,所以我讓他們把產品用完後,就沒有再去了,我加買的液態雷射他們會服務,但是原本的產品還是可以繼續做,被告的美容師沒有說如果不向被告買液態雷射產品,就無法繼續服務,但是他們說本來的產品沒有比較好,新公司的產品比較好,其中劉雨喬比較會推銷產品,就算我買了產品,還是要讓他繼續推銷,讓我覺得有壓力等語。惟依證人辛○○上開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向客戶表示若不購買液態雷射課程或產品,即不為購買原告商品之客戶做後續服務等語之情形;且被告為擴展業務,由美容師向客戶推銷被告之產品或課程,亦屬該行業之交易常情,自不能僅因客戶對美容師之推銷有不舒服之感覺,而不願繼續接受被告之服務,即認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另證人辛○○所指被告移轉至家樂福後之新美容師技巧及服務態度不如原來之美容師乙節,此乃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且因人而異,在原告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新美容師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下,尚不能據此為由而主張被告已有債務不履之情事。
⒊再證人辛○○雖證述被告之新美容師未幫其做G5、鑽石微雕等導入之機器,且未提供溫灸、耳燭等服務項目乙節,惟被告就此則抗辯:G5已有移轉,且有放在家樂福專櫃上,但因家樂福空間較不隱蔽,有些客人不能接受,所以未主推此機器,後來因辛○○反應她比較喜歡做G5,所以有再把機器拿出來,被告未收到鑽石微雕這項設備,溫灸、耳燭部分,被告本來就無此產品,原告亦未告知要做這種服務,被告不知原告和客戶之契約內容,兩造之契約亦未載明被告須服務之項目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並未將鑽石微雕設備一併移交被告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與客戶間「買賣暨美容護理契約書」、「客戶消費明細& 服務卡」所載服務項目提供服務予原告原有之客戶,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提出上開美容契約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專櫃移轉時有將原告與客戶間之上開美容契約交付被告之事實,而觀之系爭櫃位轉協議書所載兩造移交內容有專櫃櫃位、護膚室之固定物、美容用品器具(包括G5*1、冷蒸*1、美容床*3、熱蒸*1、冷氣*1)、芳療師向曉梅、盧佩雯及客人名單等,並未提及上開「買賣暨美容護理契約書」、「客戶消費明細& 服務卡」有併同移交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移交上開美容契約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因未收受上開契約,不知其上所載服務項目,致未能提供溫灸、耳燭等服務項目,應屬可採,而被告既已於家樂福專櫃對原告原有客戶以其等原先向原告購買之商品提供美容服務之事實,則依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即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⒋另證人即經手本件對謝堯煖等4 位客戶賠償事宜之原告前協理戊○○固於本院證稱:辛○○、高麗清、謝堯煖都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手技、設備、環境與原先落差很大而請求退費,且他們沒有直接說不買就不服務,是說不買不好意思,好像沒有買,美容師的服務態度就不太好,所以他們才會回頭希望原告退一點費用,依我在業界的經驗,消費者雖然沒有明講,但意思差不多就是這樣,這部分是我的猜測,張玉慧沒有去家樂福接受服務,可是她有去家樂福看環境,覺得環境不佳,但不知道她有沒有到四季接受服務,她退費的原因,調解書上面是寫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繼續服務等語,惟依證人戊○○上開所述亦可知,請求退費之客戶確實未曾向原告反應若不向被告購買產品或課程,被告即不提供服務乙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出於原告之推測,尚無實據,自非可採。另證人戊○○所稱客戶因被告公司的手技、設備、環境與原先落差很大而請求退費乙節,既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依兩造間契約履行之情事,亦可能係客戶個人觀感問題,自不能以此抽象之事由,即認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原有客戶表示若購買被告之液態雷射課程或產品,才能做後續服務,否則即不為其等做後續服務等語,致客戶認為原告後續服務不良,而陸續向原告退費乙節,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不足以採信。
㈣本件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依系爭櫃位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費並償補產品予客戶之損失共計23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