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2,4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29,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11月5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1月1 日離職,詎被告自93年3 月起即每月無故剋扣原告薪資所得總額10% ,總計129,371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薪資不得剋扣,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工資。又原告當初應徵及嗣後於93年8 月間加薪時,被告均未說明將減薪10% 作為伙食費,且原告於93年間發現遭被告扣薪10% 後,即有向主管即被告公司之經理甲○○提出質疑,且表示欲離職,嗣經甲○○慰留,並向原告表示被告日後會返還扣除之薪資,原告始同意留任,否則依一般人之經驗,若遭減薪10% ,應不會願意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減薪10% 乙節並不實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剋扣原告之薪資,被告曾因經濟不景氣,為求永續經營,及保障所有員工之工作權,在情非得已之下,與全體員工協商,減薪10% 作為伙食費用,自此公司全體員工薪資均減少10% 作為伙食費,甚至在調整薪資時,亦同樣減少10% 之薪資作為伙食費,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初,因僅領取底薪,故未扣薪10% 作為伙食費,嗣於93年8 月份經被告調整原告之薪資並告知原告將扣薪乙事後,始開始對原告扣薪10% 作為伙食費,數年來均無爭議,可認原告業已同意減薪作為伙食費,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薪資差額。而原告於97年10月間係以環境不佳為由,書面申請離職,未經交接或主管同意,亦無任何預告,即離開被告公司,完全未提及有剋扣薪資之情事,可見原告曾同意減薪作為伙食費,自不得任意推翻原先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然某程度而言處於與雇主較不對等之地位,惟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4條已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規定),故勞工仍得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結果。再勞工提供勞務,工資為其對價,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故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繼續給付勞務,領取調降後薪資,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未即時行使權利舉動,依社會通念是否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效果意思為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5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1月1 日離職,詎被告自93年3 月起即每月無故剋扣原告薪資所得總額10% ,總計129,371 元乙情,並提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4年1 至12月、95年2月、3 月、7 至12月、96年1 月、2 月、4 至6 月、8 至9月、97年2 月、5 至9 月之薪資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扣薪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係因經濟不景氣,而與全體員工協議員工一律減薪10% 作為伙食費用,且係自93年8 月份對原告調薪時,經原告同意,始開始對原告扣薪10% 作為伙食費乙節,並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係自何時開始對原告按月扣薪10% ?⑵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對其按月扣薪10% 作為伙食費?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自93年3 月起開始對其按月扣薪10% 乙情,惟原告無法提出93年3 至7 月間之薪資單以資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對其扣薪之事實;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亦僅能看出被告自93年1 月至97年11月間之薪水入帳情形,尚無從據以判斷各筆入帳之薪水是否有遭扣薪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之扣薪計算明細表,乃原告以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其自93年3 月起入帳之薪水,均係已遭扣除10% 之結果,再據以推算其原本應得之薪資總額及遭扣薪之總額,惟該交易明細既無法證明扣薪之事實,則原告所提出之扣薪計算明細表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3年3 至7 月間有對原告扣薪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甲○○、總經理丙○○○均於本院證稱:原告剛進公司時並未扣薪,係於加薪後始開始扣薪10% 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係於93年8 月間加薪之事實;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與原告已提出之薪資單上記載之扣薪金額均屬一致,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係自93年8 月起始有對原告按月扣薪10% 作為伙食費之情形,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93年3 至7 月間亦有對其扣薪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扣薪金額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係自93年8 月份起始開始對原告扣薪10% 乙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至7 月間亦有對其扣薪云云,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扣薪10% 作為伙食費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進公司時,薪資是公司決定的,她來一段時間後,第1 次加薪是我幫她向公司爭取的,當時老闆娘在國外,我有向原告說明會扣10% 作為伙食費用,但和原來的薪資相比,還是比較高的,原告當時有同意。我的薪資也有扣10% 作為伙食費用,在原告就職前公司就有這樣的規定,當時的員工都知道,新進的員工一開始進來是領底薪,就沒有扣這10% 的部分,加薪之後才會開始扣這10% ,因為之前他們領的時候沒有扣10% ,所以第1 次加薪時我會說明。原告任職期間沒有反應過扣10% 是不合理的或因此原因而要離職,之前有1 次她要離職,是因為和另1 個協理吵架,當時我有慰留她,她這次離職應該是工作壓力的關係,她除了離職單,還留1 張紙條給我等語,並提出紙條1張為憑。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紙條係其所書寫,而觀之該紙條內容,乃原告向證人甲○○說明其此次離職原因及交待勞、健保退保事宜,完全未提及其不同意被告扣薪10% 乙節;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離職申請書,其上所勾選之擬離職原因乃「環境(氣氛)不佳」乙欄,說明欄則為空白,自難認原告之離職與其遭被告扣薪10% 乙事有何關連性。而原告主張其發現遭被告扣薪後,曾向主管甲○○提出質疑,且表示欲離職,嗣經甲○○慰留,並向其表示被告日後會返還扣除之薪資,其始同意留任云云,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自難以採信。
②另證人陳美勤亦於本院證稱:當初公司要業務助理,原告來應徵,我錄用她,她來上班時我有說明薪水是照勞基法的計算方式,當時她只領底薪,就沒有扣10% ,後來要加她薪水時,就有告訴她要扣10% 作為伙食費,當時原告有同意。扣薪10% 作為伙食費用,大約是從90年開始,是因為景氣不好,全公司的員工都有扣,我的薪水也有扣,原告離職前沒有聽過原告反應扣10% 不合理等語,經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前即有對員工扣薪10% 作為伙食費用之政策,且只有對僅領取底薪之新進員工排除此一政策而已;再參以原告自93年8 月起即遭被告按月扣薪10% ,迄至97年11月1 日其離職為止,長達4 年多之時間,原告若未同意被告扣薪,何以均未提出異議,並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嗣離職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除之薪資,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對員工扣薪10% 作為伙食費既為被告公司內部長期施行之政策,依理被告自會於扣薪之初對新進員工加以說明,員工如有不同意之情形,本可自行選擇是否留任該公司或放棄加薪,自不可能在不同意之情形下,仍繼續在被告公司長期任職,並繼續領取遭扣薪10% 之薪資,足見證人甲○○、陳美勤所證述於原告加薪時即有告知原告將扣薪10% 作為伙食費,並經原告同意乙情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加薪時即已同意扣薪10% 作為伙食費乙節,應為可採,至原告仍空言否認有同意扣薪云云,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兩造既曾就按月扣薪10% 作為伙食費乙事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9,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