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1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六小字第150號

原告
祥耀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一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6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6,803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訂製飼料廠整廠設備控制箱1 套(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於同年10月間交貨予被告,被告於97年8 月又委請原告更改生產流程,重製流程板2 個,亦經原告於97年9 月間製作完成,嗣後原告受被告派遣,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3 至13日、12月8 至20日、98年1 月12至22日先後3 次出差至菲律賓之飼料工廠,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安裝、試車,而被告就其派遣原告第2 、3 次出差時所追加之材料費用共17,441元,及第3 次出差之機票、簽證、工資等費用共59,362元,合計76,803元,均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及出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與被告交易及受被告派遣而前往菲律賓試車,原告並未與被告之菲律賓業主直接聯繫,且因現場之困難度不同,無法事先估算可完成試車作業之天數或趟次,故兩造間約定出差係以趟次實報實銷計價,並以每日8 小時3,500 元計算工資,此於原告提出給被告之流程板改製之報價單中即有列明該報價不含出差費用,出差費用需另計,及上開計價方法,第3 次出差之請款單中每日試車工時係依當天工作需求而定,在菲律賓時從早上7 點即至工廠工作,晚上都超過時間才回到宿舍,去程從公司出發即開始計算工時,回程之工時亦計算至返回公司為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第1 次出差時,因菲律賓配外線包商拉配線嚴重錯誤,致無法進行試車,乃請對方先行修正後再安排前往試車,第2 次出差時,菲律賓外線包商拉配線錯誤仍未改正,致仍無法進行試車,故該次僅協助外線包商查證外線及調整現場元件,因此只有第3 次出差才能進行試車,但第3 次出差時,第1 週因菲律賓業主同時在出貨及調整設備而占用時間,星期日休息後,僅剩2 天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知2 天並不足以完成試車,遂將工作時間延長成3天,但仍因時間不足,且尚有部分設備未進廠,故試車只完成80% ,仍有部分異常要排除及問題存在,又因農曆年年關將近,原告法定代理人若不及時返國,將無班機可搭乘返國,遂提早1 、2 天返回臺灣,並期待下次出差再前往處理,但過年後被告即無意再度派遣原告前往菲律賓進行試車,卻將所有故障問題推給原告。

⒉追加材料部分因為係臨時增加,故無法事先報價,且進行試車時,被告亦有派人在場,應該知道有追加設備及材料,再依系爭機器設備之模組圖及96年9 月出廠時暨98年1月第3 次在菲律賓出差時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機器設備出廠時有預留5 個空槽,在第1 次更換流程板時即增設3個可程式控制器模組,第2 、3 次出差時又增設了2 個模組及PLC 端子台連接線1 條,此即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款單中之第1 、2 、3 項,其中第3 次出差係增加第1 、2 項,第2 次出差則係增加第3 項,而上開請款單中第4項增加照光按鈕9 個,係自第2 次出差時即陸續增加,至第3 次出差時始完成,以上增設部分均有照片為證,另上開請款單第5 、6 項係第2 次出差時在現場外面增設緊急開關所用材料,因未就此部分拍照,故無法提供照片,而上開請款單第9 、10、11項係第2 、3 次出差時使用之零料、PLC 增修製作工時及公司管銷費,亦無資料可證,至上開請款單中第7 、8 項因係由被告供料,故未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帶菲律賓業主CHIU-NICHI AGRORESOURCES PHIL.INC. (下稱CHIU-NICHI公司)至原告家中看機器設備,被告之前給付原告之出差費用僅係替菲律賓業主代為支付,被告並無義務付款予原告,且系爭機器設備因原告設計不當,導致施工運轉不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後3 次出差至菲律賓業主之飼料工廠進行試車,第1 、2 次試車結果均不順利,第3 次試車仍未完成全部工程,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操作,並造成業主生意上之損失,嗣經業主另行委請菲律賓當地工程師修護而額外支出費用,並扣留工程尾款未支付被告,因業主不同意付款,故被告亦無法支付原告追加之材料費及第3 次試車之出差費用。又原告當初承攬本件試車工程係採責任制,即原告應試車完成,使系爭機器設備得以順利操作,並提出駿工圖,若原告有完成試車,被告自會同意付款。至於追加材料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原告自己之構想,並未事先向被告說明及報價,且原告在作業過程中亦未向被告報告試車、安裝進度,及需修正、追加之材料,故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有無追加材料及其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訂製飼料廠整廠設備控制箱1 套,原告已於96年10月間交貨予被告,被告於97年8 月又委請原告更改生產流程,重製流程板2 個,原告於9 月間製作完成。

㈡被告將上開機器設備出售予甲○○在菲律賓經營之CHIU-NICHI公司。

㈢原告於97年11月3 至13日、12月8 至20日、98年1 月12至22日先後3 次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差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飼料工廠,就上開機器設備進行試車,但最後1 次出差返國前仍未完成全部工程。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第3 次至菲律賓出差之機票費用為9,000 元,簽證費用為1,800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派遣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前往菲律賓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試車?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派遣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菲律賓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試車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先前僅係代菲律賓業主即CHIU-NICHI公司支付出差費用,並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設備並委請原告更改生產流程而重製流程板,而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菲律賓之CHIU-NICHI公司,且經原告於97年11月3 至13日、12月8至20日、98年1 月12至22日先後3 次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差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飼料工廠,就上開機器設備進行試車,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就飼料廠流程板換裝工程於97年8 月2 日之報價單及同年月11日修正後之報價單所示,其上均有載明「本估價為國內流程板規劃/圖面/PLC增修製作完成,至(國外)廠商安裝及試車費用另計(未含交通食宿)3500元/ 日(8 小時)」等文字,並經被告分別於97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在客戶簽章欄蓋用公司戳章,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⒉另據證人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經營的公司有向被告進飼料廠做飼料的機械,約2006年向被告訂貨,2007年陸續交貨,被告報價,我們同意,就開信用狀給被告,公司和原告沒有契約關係,我是向被告訂貨,原告報價給被告,被告拿給我看,我一毛錢都沒有刪減,在製作之前,被告曾帶我到原告處看過2 次,因為我要知道何時製作、何時交貨,當時原告還在做,快做好時我有再去看1 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到我經營的公司出差,因為我向被告訂的機械生產前要試車,才知道能不能用,我是向被告提出試車要求,被告再請原告去菲律賓試車,當初與被告約定試車費用1 天8 小時3,500 元,我要算給被告,機票及簽證費用是外加的,但是一定要做好,不是1 天8 小時,說做了多久,我們是以把工作做好來算,不管做幾天,前2 次的錢我都已經付了,第3 次試車,一定要試好,如果試車成功,我自然會付錢,但第3 次試車不知道哪裡出毛病,就是無法運作,系爭工程第1 、2 次去試車有改工程,但第3 次去了10幾天,還是沒辦法弄好,我無法再等,我每等1 天都要損失很多錢,試車沒有通過,我不願付款,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但我已經對被告扣了10% 貨款,我沒有看過原告給被告換流程板的2 份報價單,試車是把全部的錢包給被告做,他們要加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材料,電子的東西我不清楚,不知道他們什麼要拿掉,什麼要加進去等語。

⒊由兩造間就前揭流程板換裝工程報價單上之記載及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菲律賓CHIU-NICHI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因與CHIU-NICHI公司間訂有試車之約定,始派遣原告前往菲律賓出差進行試車,本件試車之契約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及兩造之間,故被告否認派遣原告前往菲律賓進行試車乙節,並辯稱其先前僅係代業主CHIU-NICHI公司支付出差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次出差費用59,36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出差至菲律賓試車係以趟次實報實銷計價,並以每日8 小時3,500 元計算工資,前2 次出差均因菲律賓配外線包商拉配線錯誤,致無法進行試車,第3次出差進行試車,因時間不足且尚有部分設備未進廠,故僅完成80% ,剩餘部分則留待日後出差時再處理等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第3 次出差費用59,362元,且提出該次出差之請款單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97年11月3 至13日、12月8 至20日、98年1 月12至22日先後3 次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差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飼料工廠,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試車工程,且第3 次出差之機票、簽證費用分別為9,000 元及1,800 元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試車工程係採責任制,原告先後3 次出差至菲律賓進行試車,仍未完成全部試車工程,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操作,造成業主生意損失及支出修護費用,業經業主扣留被告之工程尾款,因業主不同意付款,故被告亦無法支付原告第3 次試車之出差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CHIU-NICHI公司98年5 月26日函等件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信函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因承包CHIU-NICHI公司飼料工廠機械安裝、試車等工程,未能及時完成,而遭CHIU-NICHI公司索賠乙事,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試車工程係約定採責任制或有完工期限之事實,且兩造間就試車費用之約定,除前揭流程板換裝工程報價單上所記載「本估價為國內流程板規劃/ 圖面/PLC增修製作完成,至(國外)廠商安裝及試車費用另計(未含交通食宿)3500元/ 日(8 小時)」等文字外,別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以佐證,至證人甲○○雖證稱伊與被告約定試車費用1 天8 小時3,500 元,機票及簽證費用外加,但係約定一定要做好,不管做幾天,試車成功才付款乙情,惟此部分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就試車工程係約定採責任制,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試車工程有採責任制之約定,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之上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能以業主CHIU-NICHI公司拒絕付款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試車費用,是兩造間就本件試車工程自應依前揭流程板換裝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每日(8 小時)3,500 元計算工資,且交通食宿費用另外計價,被告辯稱本件試車工程係採責任制,及因原告未完成全部試車,業主不同意付款,故被告亦無法支付原告第3 次試車之出差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本件試車工程既約定以每日(8 小時)3,500 元計算工資,且交通食宿費用另外計價,已如前述,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 月12至22日第3 次出差至菲律賓進行試車工程,扣除該次出差請款單中所載98年1 月18日為休息日後,實際出差日數共計10日,則以每日3,500 元計價,此部分工資應為35,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出差時每日工作時數並非固定為8 小時,而應以實際工作時數計價,而上開10日之工時共計111 小時,工資應為48,562 元 乙節,惟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出差時每日超過8小時工作部分,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仍應推定其每日工時僅8 小時,而以每日3,500元計價。再被告雖以原告第3 次出差仍未能試車完成為由而拒絕付款,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尚未試車完成之事實,並主張其僅完成8 成之比例乙情,惟兩造間就試車工程既無採責任制之約定,亦未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述,且原告試車能否順利完成,尚有賴被告之菲律賓業主之配合,並非僅考慮原告單方面之因素即可決定試車時間之長短,而由證人甲○○所證述第3 次試車不知道哪裡出毛病,就是無法運作等語,可知菲律賓業主亦無法舉出原告已進行之試車有何缺失,則被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第3次出差返國後,因未再派遣原告前往試車,以致原告未能完成全部試車工程,此一結果並非可作為被告拒絕支付原告就已進行之試車工程所支出之工資、交通費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次出差費用含工資及機票、簽證費用共計45,800元(9,000+1,800+35,000)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費用17,44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2 、3 次出差時因飼料廠流程增設而追加設備、材料費用共17,441元,並提出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款單為憑,惟被告辯稱:因業主不同意付款,故無法支付原告上開費用,且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於事前或試車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及報價,被告無從得知有無追加等語,經查,本件試車之契約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及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故CHIU-NICHI公司是否同意付款予被告,與被告是否應付款予原告,係屬兩事,被告以業主不同意付款為由,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追加材料部分因為係臨時增加,故無法事先報價,且進行試車時,被告亦有派人在場,應該知道有追加設備及材料乙情,並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之模組圖及96 年9月出廠時暨98年1 月第3 次在菲律賓出差時之照片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進行試車時,其有派人在場之事實,則被告對於試車之進度及現場增設之設備自應有所了解,再對照上開模組圖及照片,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出廠時原係預留5 個空槽,第1 次更換流程板時增設3 個可程式控制器模組,第2 、3 次出差時增設了2 個模組及PLC 端子台連接線1 條,亦即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款單中之第1 、2 、3 項(第3 次出差增加第1 、2 項、第2次出差增加第3 項),第2 、3 次出差時再陸續增加照光按鈕9 個,亦即上開請款單中第4 項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則原告請求上開4 項追加之材料費用共計13,175元(5,768+ 920+4,615+1,872)部分,既為原告在試車過程中實際支出之費用,即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款單中之第5 、6 、9 、10、11項等費用,迄今未能提出其確實已支出此等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因受被告派遣而出差至菲律賓進行試車工程,被告就原告第3 次出差費用共計45,800元及第2 、3次試車所追加材料費用共計13,175元迄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75元(45,800+13,175),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770 元,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1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