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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永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起與被告配合,將原告所生產之工業用PE包裝膜(下稱系爭PE膜),售予被告包裝布批時使用,兩造交易方式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被告公司拜訪,觀看被告所使用之產品品質,根據品質向被告報價,當時雖未告知加次級料之百分比,但有向被告公司的採購小姐說明系爭PE膜是有加次級料的產品,並談好數量及交貨期間才出貨,而被告收貨後經品管驗收完成並加以使用,最後被告確認產品良好無誤後才付款予原告,此一交易方式與一般商業慣例無異,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已進行交易多次,時間更長達1 年7 個月,兩造皆可認同產品品質與價格,故應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又兩造配合期間,被告給付貨款完全正常,且從未反應產品品質有何異常,而被告於97年9 、10月份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3,017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帳單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於97年11月卻突然將上開貨款予以凍結而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收貨款,被告仍未付款,更將所有產品完全用盡後,才通知原告系爭PE膜之品質異常,並要求原告追溯自96年4 月至97年10月配合期間出貨數量按比例補償1.7 噸之貨品,惟設若系爭PE膜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何以被告會持續進貨、使用?且被告當初若馬上反應,原告亦可接受退、換貨,然被告卻在所有產品使用完畢後,才表示系爭PE膜有問題而拒絕付款,原告自難以接受。且當時全球發生金融海嘯,原物料價格大跌,原告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此舉係故意找理由刁難並惡意不付款。再者,自96年4 月起至97年10月止,總計19個月間,原告有交貨之月份為7 個月,未交貨之月份為12個月,若依被告所述,因原告提供之系爭PE膜為次級料,致被告生產之產品出現問題,則其他12個月係由其他家協力廠商出貨,被告應該早就可以發現原告交付之貨品有問題,何以竟於系爭PE膜全部使用完才發現有問題?且對照原告售予福懋公司新料之價格即可證明,原告係以次級料之價格及品質出貨予被告,售價比全新料之成本還低,被告係誤會原告以新料之價格賣次級料予被告而從中獲取暴利,而原告賣新料與加工過之次級料之利潤確實差不多,此係因臺灣市場基於價格因素,百分之95以上都是提供次級料之品質及價格,有時加次級料之利潤反而更差,原告純係了接單而已,況每家廠商成本結構不同,利潤之百分比不同亦屬合理,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價格分析,可知被告在97年12月以前配合的兩家廠商都是使用再製料,因為不可能兩家廠商的售價都比新料成本還低,又當初被告提供的樣品厚度即為0.06MM,現在竟以厚度0.05MM來索賠,顯不合理,綜上,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4 月份起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當初已告知原告,被告所使用之PE膜均係以全新料制成,膜厚0.05MM,惟原告提供之系爭PE膜卻採用新舊料混用且膜厚為0.06MM,因新料與次級料在外觀上僅有透明度不同之差別,所以不一定會立即發覺,經被告之採購人員於97年11月前發現系爭PE膜品質有異並通知原告後,原告方告知自兩造交易開始,原告即以新料混合次料製成之PE膜交貨,此已違反一般交易之誠信原則。又縱使當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包裝膜已摻雜回收料之成份,基於公平交易之立場,原告係大廠商,理應誠實向被告告知該包裝膜有摻雜回收料之事,但原告確實未告知,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之陳述,其亦僅向被告公司之員工詢問「這東西可不可以用?」等語,並未說明有新料及次級料。且自96年4 月至97年10月之19月期間,因生意關係,被告並非每個月均需採購,僅採購7 個月份,並無不正常之處。而原告所提出之台塑公司產品價格,除牌價之折扣外,尚有一些事後之折讓,故原告提出之產品價格不一定準確,又原告陳述其所交付之產品加了40% 回收料,經被告計算原告加工之成本及利潤,不管新料或次級料,皆係百分之10左右,則既然次級料與全新料利潤差不多,原告何需大費周章加次級料?且對照其他廠商平均利潤及加工費約百分之17、18,始為合理之利潤,若原告提出之資料屬實,原告之利潤僅有百分之10,如何在市場上生存?可以解釋的原因即為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加次級料之百分比,已掌握可自行決定加多少次級料之優勢,並從中獲得利潤,且被告亦不清楚原告使用之次級料的原物料折讓為何。又被告目前使用之PE膜係以全新料製成,其膜厚為0.05MM,而原告提供之系爭PE膜係採用新舊料混合製造,且膜厚為0.06MM,具有物性表現較差,容易破掉,無法存放太久之瑕疵,故包裝時須製作較厚,導致被告可以製作包裝之面積較小,此已造成被告材料使用上之損失,考量兩造配合期間原告之總出貨量為21.5噸,除上述之品質問題外,並無其他重大問題,認原告應以新料補償被告之損失,應補償之噸數為3.58噸(21.50.01/0.06 =3.58噸),再考量被告長期使用系爭PE膜均未發現瑕疵亦有疏失,故審酌兩造應分擔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損失之40% ,故原告應再向被告給付1.7 噸之PE膜,於原告未為補償前,被告自得拒付97年9 、10月份之貨款共計273,01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卷附兩造交易之出貨及未收款明細、未付貨款明細、請款明細核對單、統一發票、出貨及未出貨月份對照表之真正。

㈡被告於96年4 月及8 月間先後兩次透過協力廠商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另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0月間陸續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

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9 月及10月貨款共計273,017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仍未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PE膜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被告以原告未交付1.7 噸PE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PE膜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迄今尚未給付97年9 月及10月貨款共計273,017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有約定系爭PE膜須為新品,原告卻交付被告以新料混合次級料之再製品,已構成物之瑕疵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PE膜須為新品,並主張其自始即係以次級料之價格販售次級料予原告乙節,是被告自需先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PE膜須為新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PE膜並非新品,而係混合次級料之再製品,且被告已於發現後通知原告乙節,業據被告公司前採購人員證人丁○○於98年9 月1 日到庭證稱:在原告合併為永冠公司前是我經手向原告購買PE膜之業務,合併之後就不是我經手,我任職期間曾發覺原告拿給被告的產品跟之前的不一樣,就我之前承接的PE膜標準來看,原告的產品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來不是用新料製成的,我是被告公司裡第1 個發現的人,當時剛好有別間廠商來跟我們接洽,請我們現場拿樣品來給那間廠商的人看時,我們和對方的人員都有發現,我就請公司裡另一個小姐聯繫原告公司,請他們派人來了解,並把產品拿給他們看,這大約是97年底的事,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來被告公司看產品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堪認系爭PE膜確非新品,而係混合次級料之再製品無誤。惟被告所辯兩造有約定系爭PE膜須為新品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訂約之書面資料佐證,又依被告公司內實際經手本件交易之前採購人員證人幸瑜庭於98年9 月17日到庭所證稱:96年11月開始經手向原告採購PE膜的業務,之前我們是藉由1 個中間廠商向原告購買的,那時我沒有經手,之前的資訊是採購課跟我交接的小姐跟我說的,我經手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來我公司拜訪,談PE膜的事情,因為中間廠商倒了,把我們的業務轉手給原告,我們還是依照之前習慣的方式來跟原告買,我們認為那個中間廠商應該有告知原告我們要的規格,所以沒有向原告強調要何種品質,但是一定有說長度、厚度,當時有無拿樣品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無印象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提過所提供的貨品是新料還是次級料,我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除向原告購買外,還有向昇唯公司買,會先比價,以便宜者為優先購買,兩間公司的貨會有1 元至2 元的價差,品質的部分我沒有比較過,不清楚向昇唯公司購買的是新料還是再製料等語,則證人甲○○雖就有無提供樣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節已不復記憶,但依其所述兩造交易PE膜之接洽過程,顯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交易時就系爭PE膜之品質有特別約定須為新料之事實,而證人丁○○雖又證述:被告公司採購向來都是用新料,因為考慮到產品的後續問題等語,但被告公司內部之採購慣例並不能當然成為兩造交易之內容,況且,市場上交易、流通之PE膜並非僅有新料,再製料亦有大宗之市場,則被告就兩造交易時就系爭PE膜之品質有特別約定須為新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所辯尚難據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售予被告之系爭PE膜,係由「LDPE重包裝級6030F 規格」,加上「LLDPE 吹膜級3214規格」,再加上「大白」等3 種原料製成,97年10月份原告販售給被告之價格為55元,成本價格則為47.99 元,此係添加次級料之產品價格;新料則係由「LDPE重包裝級6030F 」加上「LLDPE 吹膜級3214」所製成,前者牌價為63.7元,減去台塑公司給下游廠商之折讓6 元後,成本為57 .7 元,後者牌價為56.6元,減去折讓5 元後,成本為51.6元,兩者混合後之成本為54.65 元,此乃新料之成本,而原告於97年9 月份販售新料予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價格分別為65及67元等情,並提出97年9 月1日及同年10月1 日台塑烯價格通知單、潔閎有限公司97年9 月份及10月份大白對帳單、原告向分別向被告及福懋公司請款之請款明細核對單等件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台塑公司產品價格,除牌價之折扣外,尚有一些事後之折讓,價格不一定準確,被告亦不清楚原告使用之次級料的原物料折讓為何,且經計算原告加工之成本及利潤,不管新料或次級料,皆係百分之10左右,顯非合理,原告應係藉由掌握可自行決定加多少百分比之次級料之優勢,從中獲得利潤云云,惟無論原告販售新料及次級料之獲利如何,由原告於97年9 月間販售系爭PE膜予被告之價格為58元,已與原告主張之新料成本價格相當,並遠低於原告於同一月份2 次販售新料予福懋公司之價格65及67元,分別有前揭請款明細核對單在卷可參,應可推知原告係以次級料之價格販售系爭PE膜予被告,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PE膜之品質有特別約定須為新品,原告又係以次級料之價格販售品質亦為次級料之PE膜予被告,自難認系爭PE膜具有原告所指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至被告所提出鴻寶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函及該公司PE膜價格分析表,報價時間既為98年2 月,與97年9 、10月間之原物料價格已難以比較,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以新料之價格販售次級料予被告之事實。

⒋再查,被告於96年4 月及8 月間先後兩次透過協力廠商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另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0月間陸續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除97年9 月及10月之貨款外,被告均正常付款,並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PE膜全數使用完畢等情,此有兩造交易之出貨及未收款明細、未付貨款明細、請款明細核對單、統一發票、出貨及未出貨月份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之記載,被告係於97年11月發現原告交付之貨品品有異並通知原告,此核與證人丁○○前揭所述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原告將系爭PE膜交付被告時,被告並未異議,嗣後仍持續下單長達1 年7 個月,並於受領產品後依約付款,苟如被告所述兩造就貨物之品質有特別約定,被告理應於原告交貨時,特別檢視系爭PE膜是否為新料所製成,以確定是否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然被告卻遲至97年11月間始向原告反應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並將系爭PE膜全數使用完畢,已非合理。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新料及再製料PE膜,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判別其不同,新料之透明度較高,再製料之顏色較暗,透明度較低,此有本院98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公司內發現貨品有異之證人丁○○所證稱:原告的產品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來不是用新料製成的,當時剛好有別間廠商來跟我們接洽,請我們現場拿樣品來給那間廠商的人看時,我們和對方的人員都有發現等語,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PE膜是否為新料製成在外觀上亦極易判別,則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時即無條件接受原告之給付,堪認系爭PE膜已符合兩造間對於品質之約定,被告並默示同意以原告交付之品質為標準,則之後兩造繼續性之交易,原告既係依同樣之品質標準交付貨品予被告,在兩造未變更原先約定內容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PE膜非新料製成,而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PE膜具有瑕疵。

⒌綜上,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交易之系爭PE膜之品質係為新料,既乏相當證據足使本院憑信已經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成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則被告抗辯系爭PE膜並非新料而具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未交付1.7 噸PE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46 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PE膜,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9 月及10月貨款共計273,017 元未為給付,被告雖以原告給付之系爭PE膜具有瑕疵為由,主張於原告未為補償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PE膜有品質須為新料製成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未補償被告1.7 噸之PE膜,而向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4 元(裁判費2,980 元及證人旅費1,084 元,後者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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