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佑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98年1 月16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0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138元、19,625元、72,547元、20,580 元 ,共計200,890 元,且前2 筆貨款已據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之同額支票各1 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另後2 筆貨款經兩造約定應分別於98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15日支付,惟到期亦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統一發票3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