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東庭即東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即在原告之斗六及石榴加油站賒帳加油,98年1 月份以前之油款均係由被告之妻正常繳款,詎自98年2 月份起被告即未如期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亦親自繳納98年5 月份之油款,惟迄今尚積欠原告98年2 、3 、4 月份之油款各新臺幣(下同)101,661 元、162,659 元、15,862元,共計280,182 元(下稱系爭貨款)拒不付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之請款手續係先交付被告請款單及紅色請款聯,並依稅法之規定,不論被告有無付錢,於請款時均先開立發票予被告,是被告雖持有系爭貨款之發票,仍不能證明其業已付清系爭貨款,而被告向原告付款時,原告之收款人會在請款單或便條紙上簽名並記載被告付款日期及金額,若被告確有付款,原告不可能查無繳款紀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貨款之簽收證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交付伊單據及發票,再由伊或伊太太每個月按時以現金繳納油款予原告,大部分均係交付會計,僅有時遲延繳款幾日,而系爭貨款已全部付清,因事情太多,不記得係由何人繳款。又伊手中雖僅持有向原告繳納98年5 月份油款之簽收證明,然此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最後1 次繳款時,原告才交付之簽收證明,之前伊付款時,均係拿1 本簿子給原告之收款人簽名,後來伊因家庭問題,改為身上有錢就直接拿去付款給原告,而未再拿簿子給原告之收款人簽名,而原告之收款人亦均未出具簽收證明予伊,故不能僅因伊未能提出原告開立之簽收證明,即推論伊未付款,況且,伊若未給付系爭貨款,何以原告會交付發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賒帳加油,自98年2 月份起至同年4 月份止之貨款共計280,18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酌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乙節,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抗辯已清償系爭貨款,依前揭規定所示,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為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貨款,固提出原告所簽發之送貨單乙紙為證,惟觀此送貨單之內容係記載被告於98年7 月4 日以現金支付98年5 月份之油款31,275元予原告乙情,此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甚明。而原告固曾開立98年2 、3 、4 月份之發票予被告,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於上開時間買賣油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況且,倘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為免將來有所糾紛,依商場交易習慣,理應保留原告之簽收資料或其他可為證明之文件,然被告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98年2 、3 、4 月份之貨款共計280,182 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82 元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