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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中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超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超博公司已於98年3 月13日更名登記為被告,並變更負責人為卓惠蓉,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惟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原告乃具狀更正債務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更名登記前原為超博公司,而超博公司原負責人張沛蓉之弟即訴外人張睿峰前因積欠原告負責人丙○○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債務,兩人遂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達成協議,由張睿峰讓與其所有之「天生名墊」及「EJ30」之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予丙○○,以清償上開債務,張睿峰並經訴外人張沛蓉同意而提供超博公司所設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章供原告使用,詎張沛蓉於原告已使用系爭帳戶1 年之久後,竟未經告知即私自於98年1 月14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取款印章,致原告無法領取訴外人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茂公司)於98年1 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告應收帳款共計408,809 元,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張睿峰之前開協議,上開應收帳款應由原告收取,是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係原告與超博公司間之業務糾紛,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自超博公司承受系爭帳戶,無權同意返還系爭應收帳款,被告承受超博公司時曾向銀行查詢,銀行表示無法變更帳戶,須由超博公司原負責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負責人丙○○曾於96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張睿峰達成協議,由張睿峰將「天生名墊」及「EJ30」之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讓與予丙○○,以清償張睿峰積欠丙○○之債務,張睿峰並經超博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沛蓉之同意,而提供超博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原告使用,詎張沛蓉竟於98年1 月14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致原告無法領取訴外人新台茂公司於98年1 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告應收帳款408,809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丙○○、張睿峰2 人於96年12月31日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原告與超博公司、新台茂公司於97年11月4 日訂立契約轉讓協議書、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62 號丙○○對張睿峰、張沛蓉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丙○○、張睿峰、張沛蓉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查明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與超博公司間之業務糾紛,而與伊無關,伊並未自超博公司承受系爭帳戶,無權同意返還系爭應收帳款乙節,並提出超博公司原負責人張沛蓉所出具載有「乙○○先生購買超博公司,原超博公司對外如有任何財務及其他糾紛,概與新公司無關,一切責任均由本人負完全責任,本人並同意乙○○先生將超博公司改換公司名稱及董監事之改組」等內容之切結書乙紙為憑,惟查,超博公司雖於98年3 月13日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並變更負責人為卓惠蓉,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但在法律上該公司之法人同一性仍然不變,是不論該公司前後負責人內部間有何經營權轉讓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對外超博公司原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在內,應仍歸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對抗原告,被告所辯伊並未自超博公司承受系爭帳戶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新台茂公司於98年1 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408,809 元係原告之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且上開款項自超博公司原負責人張沛蓉變更印鑑後,現仍存於系爭帳戶內而未經他人提領,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為憑,被告並於本院自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現仍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原告應收帳款408,809 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該應收帳款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809 元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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