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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雅苑

抗告人
即原告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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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鈞院諭知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業於法定期限內之民國98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依多元化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16,350元(含手續費10元)完竣,此有鈞院斗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可資佐證,惟不知何故鈞院未於法定期限入帳,爰請求鈞院撤銷駁回本件訴訟之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34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5 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同年月10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內環店依多元化繳費方式繳款16,350元(含手續費10元)完畢,惟因上開款項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入帳,致本院於同年16日因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裁判費答詢表、書記官記明單、斗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本院上開駁回其訴之裁定,顯有違誤,其抗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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