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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已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XC0000000 │97年5月27日 │華南商業銀│100,000元 │
│    │          │            │行斗六分行│          │
├──┼─────┼──────┼─────┼─────┤
│ 2  │XC0000000 │97年6月27日 │同上      │ 50,000元 │
├──┼─────┼──────┼─────┼─────┤
│ 3  │XC0000000 │97年7月27日 │同上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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