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已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XC0000000 │97年5月27日 │華南商業銀│100,000元 │ │ │ │ │行斗六分行│ │ ├──┼─────┼──────┼─────┼─────┤ │ 2 │XC0000000 │97年6月27日 │同上 │ 50,000元 │ ├──┼─────┼──────┼─────┼─────┤ │ 3 │XC0000000 │97年7月27日 │同上 │1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