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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 (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5,541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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