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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原告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茹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訂民國99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惟因案情繁雜,及本院受理之其他案件審理頻仍,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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