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 原告
- 柏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茹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訂民國99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惟因案情繁雜,及本院受理之其他案件審理頻仍,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