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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原告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茹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5日提供面布及底布以委託代染整單,委託原告貼合加工布樣「98GL49032 」之布料,共3,400碼(訂單編號RY980403)(下稱系爭98GL49032 布料),經原告同意承攬,兩造並約定貼合費用為每碼新臺幣(下同)25元,被告並於同年6 月2 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已於同年6 月3 日交貨3,433 碼,並依被告指示送貨至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其貨款852,825 元,含稅4,291 元,共90,116元。被告復於98年5 月27日以委託代染整單,委託原告貼合加工布料共600 碼(訂單編號RY980514),經原告同意承攬,兩造並約定於同年6 月1日交貨,被告已於同年6 月2 日出貨584 碼,其貨款16,352元,含稅818 元,共17,170元;被告另委託原告打樣,經原告承攬後,於同年6 月6 日及6 月16日依約出貨樣品共9.5碼,其貨款532 元,含稅27元,共559 元。上開3 筆貨款共計107,845 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卻遲遲不願給付貨款,經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被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有瑕疵之系爭98GL49032 布料係98年5 月25日訂單編號RY980403之貨品,但被告就另2 筆並無任何問題之布料亦未支付貨款,顯見被告係故意積欠貨款。又系爭98GL49032 布料送至原告之工廠後,原告隨即檢查,且於檢查完畢後,於98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立刻傳真2 張布料進廠檢查紀錄表,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布料有荷葉邊、壓痕、皺折、水波紋、折痕等問題,但被告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以手寫傳真函通知原告出貨,經原告加工貼合後,即將成品檢驗之包裝明細表傳真予被告,且於同年月3 日出貨予被告時附上包裝明細表及出貨單,包裝明細表上亦有記載數量、重量、幅寬等資料,被告若無此資料即不可能申報出口,而原告出貨後,被告並未表示系爭98GL49032 布料有何瑕疵,嗣於同年7 月9 日經被告之客戶通知被告成品布面起皺、折痕情況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始至原告公司找業務劉焜榮協理商討此問題,經劉焜榮協理答覆:此批訂單成品經過測試,剝離強度及水洗皆無問題,但布對折後(面布對面布),會有折痕產生,可以用熨斗熨平,此成品折痕問題係因面布與底布之組合所產生,與貼合無關等語,被告自此之後,從未告知後續處理狀況,也未提及請訴外人中良公司重修乙事,原告對於被告如何重修、重修過程是否會造成不良情形均完全不知情。又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出貨,如原告加工有瑕疵,被告理應迅速查知並通知原告修補,惟被告在此期間完全未提供任何國內外客戶之瑕疵測試數據,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提出與本件完全無關及數量、名稱不符之發票、收據、機票、酒店等憑證,並辯稱生產過程中成品加工不良,致其損失287,818 元云云,而拒絕給付貨款,惟被告所稱瑕疵並無客觀實據,品質檢驗亦不應漫無標準,而被告當初僅在委託代染整單註明品質標準為:手感柔軟、水洗15次不剝離,原告於貼合完成後,即以原告之檢測及水洗方法測試加工後之成品布料是否有瑕疵,經測試後並無瑕疵情形,故被告片面主張瑕疵,自不可採。至被告於99年5 月11日提供與本件無關之不良成品樣品,其與原告製作之成品之手感、面布、底布均有差異,且面布與底部撕開後,其膠點較亮,顯示與原告所保留之成品加工留底原樣品係使用不同膠貼合。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提供面布及底布委託原告貼合加工布料,迄今雖尚有3 筆貨款共計107,845 元未給付予原告,惟此係因其中原告於98年6 月3 日交貨之系爭98GL49032 布料計3,433 碼具有瑕疵之故。又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98GL49032布料送至被告之客戶達新公司,再由達新公司出口至該公司設於大陸蒲田之成衣廠,嗣經達新公司檢驗後發現該布料有嚴重起皺、折痕之瑕疵而於同年7 月9 日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再次通知被告拒收此批布料,要求全數退貨重新生產,而被告接獲達新公司之通知後即前往原告公司出示瑕疵樣布,並與原告公司之劉焜榮協理商討處理事宜,且多次與達新公司溝通,嗣經兩造作成結論即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派員前往大陸蒲田全權查看並處理,期望將損失降至最低,其後被告公司即委託大陸中良公司重修,而當時因係在大陸臨時決定委由中良公司重修,故未告知原告。而系爭98GL49032布料3,433 碼,因大陸成衣廠曾剪裁一部分作測試送給美國客戶,故送請重修時數量為3,194 碼,經重修後仍有B 級品263 碼/6疋(經裁減可用部分後仍損失169 碼)與C 級品885 碼/14 疋(起泡、未完全貼合及皺紋,完全無法使用)有瑕疵狀況,經被告請求達新公司接受輕微瑕疵部分計2,379碼,尚有嚴重瑕疵部分1,054 碼(計算式:885 +169) ,因達新公司無法接受而退回被告公司,此部分經被告重新製作胚布、染色,再委託訴外人學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盟公司)加工貼合後,始於同年9 月7 日重新出貨給達新公司(批號為98GL49033) ,此後即無瑕疵問題,可見原告之加工確實有瑕疵,而非被告提供之布料本身有瑕疵。而被告因系爭98GL49032 布料之瑕疵受有下列損失:⒈嚴重瑕疵部分1,054 碼從大陸退回被告公司台灣斗六倉庫之費用6,194 元。⒉布料從蒲田成衣廠委外託運至福清市之中良公司費用為人民幣800 元,折合新臺幣3,856 元(計算式:800 新臺幣滙率4.82=3,856) 。⒊重修費用每碼為人民幣1 元,重修3,194 碼,費用共計15,395元(計算式:3,194 14.82=15,395)。⒋表布補布費用63,860元【計算式:1,054 碼/ 貼布染色、加工之損耗0.85(每碼胚價21.5元+染工10元+貼工20元)=63,860】。⒌裡布補布費用30,566元(計算式:1,054 碼29元/ 碼=30,566)⒍瑕疵布料1,054 碼因重新製作交貨給達新公司時間已逾正常交貨期3 個月,造成達新公司之成衣須採空運寄送始可符合銷售季節,因而支出從廈門機場運至紐約甘迺迪機場之成衣空運費用167,937 元,經扣除原本欲採海運之費用12,090元,損失運費155,847 元。綜上,被告因系爭8GL49032布料貼合加工不良所造成之損失總計為275,718 元(計算式:6,194 +3,856+15,395+63,860+30,566+155,847 =275,718) ,爰以上開損失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又被告所提供之布料若有問題,原告即不應貼合,應先通知被告,但原告於98年6 月1 日加工貼合前,被告未曾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布料有何問題,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布料進場檢查紀錄表及包裝明細表,蓋被告如有收到,應會簽收回傳,且其後被告亦只有收到原告提供之出貨單,而其上只有記載數量,並無檢查狀況,被告據此數量即可申報出口,況原告提出之布料進場檢查紀錄表僅屬原告內部作業程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事先有向被告告知系爭98GL49032 布料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布料有荷葉邊、皺折、水波紋等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由被告所提出自大陸退回之885 碼布料所剪裁下來之布料可見,原告加工貼合之布料確有嚴重剝離、貼合不良之瑕疵。且原告所出貨之布料與大貨生產樣本品質本有差異,此由系爭出貨之3433碼布料中有885 碼損壞及169 碼裁損,即可證明布料品質不一。又證人劉焜榮雖有告知系爭布料之皺摺問題可以熨燙解決,但客戶達新公司無法接受,故達新公司反應布料有問題時,被告即前往原告公司取布樣15至20碼至學盟公司貼合,因達新公司可接受其品質,故之後補布之1054碼重新製作胚布、染色後即由學盟公司貼合。而被告就上開損失已要求原告派員前來被告公司查看並為處理,然事經半年,原告均未派員前來查看,被告卻收到原告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被告就此亦已發函回覆並要求原告公司派員前來處理,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5 月25日提供面布及底布以委託代染整單,委託原告貼合加工布樣「98GL49032 」之布料,共3,400 碼(訂單編號RY980403),兩造約定貼合費用為每碼25元,經原告同意承攬,被告並於同年6 月2 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已於同年6 月3 日交貨3,433 碼,貨款共計852,825 元,含稅4,291 元,共90,116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布料運至達新公司。

㈡被告另於98年5 月27日以委託代染整單,委託原告貼合加工布料共600 碼(訂單編號RY980514),並約定於同年6 月1日交貨,經原告同意承攬後,已於同年6 月2 日出貨584 碼,貨款共計16,352元,含稅818 元,共17,170元;被告另委託原告打樣,經原告同意承攬後,於同年6 月6 日及6 月16日依約出貨樣品共9.5 碼,貨款共532 元,含稅27元,共559 元。又被告對此兩筆貨款之布料貼合加工品質並無爭議。

㈢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原告上開三筆布料貼合加工費用共計107,845 元,經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清償上開費用,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前揭98年5 月25日之訂單因貼合加工不良造成損失共計287,808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98GL49032 布料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之性質所致?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布料委託原告貼合加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98GL49032 布料存有嚴重起皺、折痕、剝離等瑕疵乙節,而原告雖不爭執系爭98GL49032 布料貼合後於對折時會產生折痕乙情,惟否認另有剝離之瑕疵,並主張上開折痕問題係被告所提供之布料於加工前即有荷葉邊、壓痕、皺折、水波紋、折痕等問題所致,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98GL49032 布料具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瑕疵係因被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所致之免責事由。

⒉經查,系爭98GL49032 布料貼合後於對折時會產生折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將系爭布料交貨給其客戶達新公司並出口至大陸後,遭該公司認系爭布料之品質有瑕疵而退貨,經被告委請大陸之中良公司進行修補,並將不良品885 碼退回台灣,另就不足交貨1054碼部分,重新製作胚布、染色後委請學盟公司加工貼合,再次交貨給達新公司,並經該公司空運至美國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托外領退料單(3194碼)、福清中良公司收費證明(含運費人民幣800 元及布料重整費用人民幣3194元)、達新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885 碼)、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報關暨海運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及達新公司所開立代收代付報關費之統一發票、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購買表布之胚布費用)、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被告支出表布之染整費用)、陽森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購買裡布費用)、學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支出之貼合費用)、被告公司出貨明細表(1054碼)、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達新公司所開立代墊空運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至原告雖質疑上開單據與本件之關連性,惟由上開單據所記載之事項及開立之時間,可認確實與本件有密切之關係存在,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單據塘塞云云,自非可採。另證人劉焜榮雖於本院證稱:其有當面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折痕可以熨燙方式處理等語,惟由系爭布料尚須經被告支出相當之費用委請中良公司重修及重新購買材料加工再交貨給達新公司乙情,暨原告所提出之包裝明細表所載折痕情形,可見該布料之折痕情況已非輕微,依常理判斷,應認已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尚有剝離之瑕疵乙節,雖據其以99年5 月11日民事補充答辯書狀提出嚴重剝離、貼合不良之布料為憑,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該布料係由原告所加工貼合,且觀之該布料上亦無任何可供辨別係由原告加工貼合之標示存在,又經原告提出其留底之加工貼合樣本布料供比對結果,據證人劉焜榮到庭證稱:此2塊布的表面色光不同,背面膠點亮度也不同等語,參以被告自承達新公司收貨後僅反應布料有起皺、折痕之問題,且被告另有委請其他公司加工貼合布料之情事,則被告所提出之剝離布料是否確為原告所加工貼合,即有可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確有剝離之瑕疵存在,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已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折痕瑕疵存在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該瑕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布料於加工前即有荷葉邊、壓痕、皺折、水波紋、折痕等問題所致,且原告於收受布料後即進廠檢查,並將檢查情形傳真通知被告,但被告仍通知出貨,原告始加工貼合等情,並提出98年6 月1 日之布料進廠檢查紀錄表、同年月2 日被告之傳真函及原告成品之包裝明細表為證。經觀之上開布料進廠檢查紀錄表雖記載系爭布料有荷葉邊、皺折、水波紋之不良狀況,另依包裝明細表之標示,亦有折痕及幅寬不一之問題,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傳真之布料進廠檢查紀錄表及包裝明細表之事實,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確已傳真通知被告之證明;另據證人劉焜榮到庭證稱:依公司一般程序會傳真上開資料給客戶,但無法確認本件有無提供給被告等語;再參以上開布料進廠檢查紀錄表下方有記載「敬啟者:以上為貴司單布入布檢查表,請您詳閱後如須續貼合加工,敬請簽回告知,以免耽誤貴司交貨期」等語,設若原告在貼合加工前確有將該表傳真通知被告,被告理當於簽認後回傳原告,惟該表上竟全無被告簽認回傳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該表傳真通知被告之事實;況且,證人劉焜榮亦到庭證述:皺折的問題沒有辦法在貼合前發現等語,何以原告竟能於貼合前即可發現上情?且上開布料進廠檢查紀錄表乃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所載布料問題究為原告加工前即已存在,抑或加工後始產生之瑕疵,仍不無疑問,而包裝明細表之製作已在原告貼合加工之後,故僅憑上開2 表仍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之折痕瑕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之性質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損害共計275,718 元,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系爭3 筆貨款共計107,845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著有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已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折痕瑕疵存在,原告則未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布料之性質所致,原告自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系爭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及受有損害共計275,718 元,而主張與系爭3 筆貨款為抵銷乙節,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此支出,並主張不知被告自行修補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所辯其接獲達新公司退貨通知後,即前往原告公司與該公司之劉焜榮協理商討處理事宜,並作成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派員前往大陸蒲田全權查看並處理之結論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劉焜榮到庭證稱:本件出貨前被告法代到公司要拿大貨樣,當時已經全部製作完成,所以被告法代才能來拿大貨樣,被告法代來公司時,我在公司會議室有當面告知被告法代這塊布貼合後面布對面布折起來時會有折痕,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們有用熨斗去燙,可以燙平,被告法代表示他知道,當時原告訴代也有在場,事後同1 個禮拜,被告法代又去我們公司拿我們未加工庫存的布說要去別的公司試貼合,看別家會不會有同樣情況,之後就沒有與我們聯絡,出貨後被告公司的人沒有去找我反應布的問題,被告法代2 次去原告公司找我都是在出貨前,我告訴他可以熨燙處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自行修補布的事情,我們開始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後,我到共同朋友創意公司的蔡先生那裡,經過蔡先生我才知道被告法代有去大陸處理這些布,我是到那時後才知道布有這些狀況等語,是依原告公司內負責與被告接洽之證人劉焜榮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事實,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⑵被告另自承其委託大陸中良公司重修乙事係自行決定,並未通知原告乙情,且未能提出其已訂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於其所訂期限內修補之證明,依法被告即不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被告雖辯稱其因委請中良公司進行修補,並將不良品885 碼退回台灣,另就不足交貨1054碼部分,重新製作胚布、染色後委請學盟公司加工貼合,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共計119,871 元(含布料1054碼從大陸退回台灣之運費6,194 元、布料從蒲田成衣廠運至中良公司之運費3,856 元、中良公司重修費用15,395元、表布補布費用63,860元、裡布補布費用30,566元),並提出前揭托外領退料單、收費證明、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等件為憑,但上開費用之支出縱然屬實,被告仍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之,則被告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

⑶被告另辯稱其因修補系爭布料而延遲交貨3 個月給客戶達新公司,致該公司須由海運改為空運送貨至美國始能符合銷售期,使被告受有代墊運費之損失155,847 元乙節,並提出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達新公司所開立代墊空運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依法本應先請原告修補瑕疵,但被告未請原告修補即自行修補,該修補期間之長短已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被告不能證明本件如由原告修補瑕疵,是否仍會產生延遲3 個月交貨致須改以空運送貨之結果,則上開被告代墊運費之損失即難認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亦無從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

⒊綜上所述,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前揭3 筆布料貼合加工費用共計107,845 元,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折痕瑕疵存在,且原告就此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被告復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被告即不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故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與其應給付之系爭貨款為抵銷,即無理由,另被告亦不能證明其因系爭瑕疵所生上開代墊空運費用之損失,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其主張以之與其應給付之系爭貨款為抵銷,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共計107,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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