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4號
- 原告
- 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同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數件,嗣後被告因經濟因素,退回上開機械設備,雙方遂協議,被告仍需支付3 成計新臺幣(下同)349,298 元之貨款予原告,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