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4號原 告 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同年10月3日 ,分別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數件,嗣後被告因經濟因素,退回上開機械設備,雙方遂協議,被告仍需支付3 成計新臺幣(下同)349,298 元之貨款予原告,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