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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5號

原告
陳映蓉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黃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9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原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9 月21日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等提起行政訴訟(均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由獨資商號九龍金石堂申報加保,因原告於93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均請假,未出勤、無支領薪資,遂於同年10月20日申報退保。九龍金石堂復於95年2 月3 日申報原告加保,經被告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以原告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顯非該單位僱用之員工為由,依法自95年2 月3 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九龍金石堂又於97年7 月11日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先以97年9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以未能提供出勤、打卡、領薪、客戶經手等與工作相關之證明資料為由,認未便受理,嗣以98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將上開97年9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撤銷,惟仍未便認定原告確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仍依法不同意加保。九龍金石堂再於99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時原告於現場工作,並有工作、領薪、客戶等證明資料佐證,乃於100 年3 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受理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加保。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0年3 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9 月21日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100 年3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不受理(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9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9 月21日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原告於書狀及審理時誤將該審定聲明為訴願決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9 月3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3 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9 月21日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59-66 頁及外放被告102 年11月7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洵堪認定。茲就原告之請求,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之部份: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前於95年2 月3 日由九龍金石堂申報加保,經被告以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自95年2 月3 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後,原告之投保單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10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2721號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4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該投保單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97 號判決駁回;其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終結,此有前揭被告95年5 月25日處分函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10月23日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4 日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63-66 頁及外放被告102 年11月7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復就前揭被告95年5 月25日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揆諸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97年9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之部份: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是以,若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即不得對於該已經撤銷之行政處分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合法。

⒉查被告固先以97年9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認「未便受理投保」,然該處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 月2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嗣經被告另以98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認「依法不同意加保」,此有上揭被告97年9 月3 日及98年9 月18日處分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2 頁),原告猶對已經撤銷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㈢關於「被告98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之部份: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查原告因未於起訴狀內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命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2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關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9 月21日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之部份:

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款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申 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1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既已另就特定行政事件,明定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審議前置程序,則未踐行此一審議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⒉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就原告不服被告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部分(原告申請審議請求被告恢復原告自95年2 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3日之勞工保險資格乙節),認該案既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終結,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就原告不服100 年3 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 號處分部分(核定受理原告自99年12月24日起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乙節),認原告對該處分並無異議,已無救濟之利益,是以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見本院卷第65-66 頁)。因原告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⑴以原審定機關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審議原則為由,撤銷100年3 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 號處分部份。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保監審字第1256號審定以原告未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且未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60日不變期間為由,為不受理之審定。原告對之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認原告已逾申請審議之法定60日不變期間,原審定機關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駁回。

⑵其餘訴願(即被告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終結,原審定機關以原告「對已審定之爭議案件重新申請審議」為由不受理,於法自屬有據,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95-100頁)。

⒊是以,原告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9 月21日101 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不服100 年3 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之部份,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60日不變期間,既未踐行此一審議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就不服被告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之部份,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揆諸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於審理中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該規定性質上乃實體法之規定,而撤銷訴訟起訴前置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係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設,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二者屬性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以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享有5 年之期間,而否認起訴前置程序中法定不變期間之規範效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要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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