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宗達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昇
洪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洪柳慶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BUI THI THU(以下簡稱:B女,護照號碼:B0000000)於台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9010A病房內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1年1月20日當場查獲。經被告台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固於第43條、第44條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然其於第42條亦揭櫫「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立法意旨顯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則外國人在台之行為,是否為就業服務法所謂之『工作』,自應以其行為之性質,已排擠到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者,始可認定屬就業服務法所欲規範之『工作』範疇。否則任何外國人在台之行為,動輒以『工作』論之,則該外國人週遭之人,將隨時處於違反就業服務法而受罰之危機中,如此本國人勢將視外國人為猛獸而不敢近之。
(二)本件原告本即已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LESTARI在照顧原告母親,BUI THI THU在LESTARI偶發生病休息之空檔協助原告照料母親,其目的顯然不是基於工作之目的,原告讓LESTARI幫忙,亦顯然不是為了節省聘僱看護人員之費用,而任何人亦不可能為了類如本件LESTARl偶發生病不可預測之短暫休息空檔,再去聘請另一臨時人員來代替LESTARI之工作,如強令類此之意外情況,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仍須另行再聘請另一人來代替,實屬強人所難。故本件LESTARI臨時、短暫的幫忙原告照顧母親之行為,並無排擠本國人之工作機會,實不能以就業服務法所欲規範外國人之「工作』視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原即已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BUI THI THU照顧原告母親,因突發狀況而讓LESTARI短暫、臨時的代為照顧原告母親,並未排擠到本國人之工作機會,應非屬就業服務所規範之「工作』範疇,原處分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有未當。
(四)原告與越南籍B女係男女朋友,此有原告與B女之生活照片可證,原告合法聘僱之印尼及外傭恰巧生病不適,無法照顧住院的原告母親,原告基於人權考量,乃請女朋友B女幫忙照顧,此乃人之常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與B女間縱為男女朋友間之友好互助行為,僅係其間難以成立聘僱關係,惟其從事照顧原告母親等行為,已具有工作之性質,亦難謂無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就業服務法係課以雇主之責,雇主不能因不了解法令而免責。另參照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行止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又原告主張其行為未排擠本國人工作機會且系爭外勞所為者僅屬臨時短暫而非屬「工作」範疇云云,實屬辯駁之詞,不足為採,蓋所謂「工作」如前所述,祇須有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本件原告容許系爭外勞於醫院照顧原告之母親,文義上與性質上符合「工作」之範疇,並無疑義,與其時間或長或短,亦無相涉,蓋勞動實務上不無時間相當短暫的臨時工作,但仍無礙其屬於「工作」,故本件既屬於「工作」,則難謂其未有排擠本國人之工作機會;此外,縱然本件原告與系爭外勞為男女朋友,然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實與情愛關係本係屬二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75號判決),原告亦不得容留系爭外勞為其工作,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原告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請駁回其行政訴訟。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僅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15萬元,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據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訴願書、102年1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起訴狀、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越南籍女友照顧原告母親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五、本院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就業服務法所謂「工作」係指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查上開函釋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釋示,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自可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就業服務法係課以雇主之責,雇主不能因不了解法令而免責。原告自承原已聘有印尼外傭,其對就業服務法自不得諉為不知法規,又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行止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本件稽之原告101年2月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說明,原告已自承有容留B女於台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90l0A病房照顧原告母親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表示請其女友暫時照顧重病母親等語。原告既已知悉B女係外國人,未經查證,輕率聽信B女所稱係來台依親居留之外籍配偶,自難遽而免責。
(四)又原告主張其行為未排擠本國人工作機會且系爭外勞所為者僅屬臨時、短暫而非屬「工作」範疇云云,惟所謂工作與其時間或長或短,並無相涉,蓋勞動實務上不無時間相當短暫的臨時工作,但仍無礙其屬於「工作」之性質,故本件既屬於「工作」,則難謂其未有排擠本國人之工作機會,原告所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縱然本件原告與系爭外勞B女為男女朋友,然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情愛關係本係屬二事,原告與B女縱屬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不得容留B女為其工作,本件原告與B女間無聘僱關係,但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其請B女照顧原告母親之事實,即屬從事勞務之行為,自該當「工作」之範疇,其容留行為,顯已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是原告非法容留B女違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洵堪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最低金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